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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韩艳霞与齐国梁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艳霞,齐国梁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3298号原告:韩艳霞,女,汉族,1981年4月25日生,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田云法,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生,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齐国梁,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生,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齐爱美,女,汉族,1973年1月21日生,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被告妻子。原告韩艳霞诉被告齐国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云法,被告齐国梁的委托代理人齐爱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艳霞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楼房内私改的水管堵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淄博市临淄区梧台社区温家组团1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一套,被告住在原告上层,2017年春节前,原告准备装修房屋时发现房顶处漏水,原告找被告协商时发现被告私自改动的水管漏水。要求多次找被告整改,被告不但不整改,晚上故意用该水管放水,致使原告装修的房屋内家具受损,不能正常居住生活。被告齐国梁辩称:当时发现原告屋顶漏水时,原告找人修的,不但没有修好,而且导致被告家地面也漏水;当时被告从洗手间安装水路从洗手间通到阳台,后来因原告屋顶漏水,将管道堵塞,现在还在漏水,应该不是该管道问题;被告不是故意放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租赁合同各一份;2、临淄区公安分局梧台派出所证明一份;3、照片二张。被告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漏水严重是由于原告之前找人维修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1号证据,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对于2、3号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对1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进一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淄博市临淄区梧台社区温家组团1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一套,被告住在原告上层,由于被告私自改动水管,致使原告房内屋顶漏水,不能正常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被告私自改动水管,导致原告房内屋顶漏水,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生活,理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楼房内私改的水管堵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10000元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楼房内私改的水管进行修理,防止再次漏水。二、驳回原告韩艳霞的其它诉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齐国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路静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