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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薛鹏与樊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鹏,樊苏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3117号原告:薛鹏,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蒙,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原告之妻。被告:樊苏杰,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原告薛鹏与被告樊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20元(即车辆维修费用46300元+定损费23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2000元,剩余46600元的7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樊苏杰驾驶豫H×××××小客车在人民路焦作市绿源热力公司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豫H×××××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定和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樊苏杰承担主要责任。薛鹏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故所作出车损评估结论为46304元,定损费用2300元,后车辆实际维修花费46300元。被告拒不赔偿损失,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樊苏杰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一审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2017年6月14日21时20分,被告樊苏杰驾驶豫H×××××小客车经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门口处向西调头时与经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原告薛鹏驾驶的豫H×××××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定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苏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鹏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定和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706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小客车的车辆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46304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2017年7月31日,原告薛鹏支出维修费4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樊苏杰驾驶豫H×××××小客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463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4860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46600元。因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樊苏杰承担70%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鹏车辆损失共计32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樊苏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东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屈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