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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沈念兵与舒浩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念兵,舒浩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225号原告:沈念兵,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舒浩林,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沈念兵与被告舒浩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浩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浩林向原告沈念兵支付安装款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念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舒浩林与原告沈念兵口头约定,原告沈念兵为被告新建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卫生院旁边的房屋制作和安装铝合金窗户,被告舒浩林向原告支付安装款。原告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舒浩林应向原告沈念兵支付安装款48,800元。后被告舒浩林向原告沈念兵支付了34,000元,尚有尾款14,8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舒浩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沈念兵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沈念兵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舒浩林未作答辩。原告沈念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沈念兵与被告舒浩林口头约定,原告沈念兵为被告新建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卫生院旁边的房屋制作和安装铝合金窗户,被告舒浩林向原告支付安装款。上述铝合金窗户安装完毕后,被告舒浩林向原告沈念兵支付了34,000元安装款,尚有尾款14,800元未支付。被告舒浩林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窗子款一万捌仟捌佰元¥18800.0已付4000.00元舒浩林2015.2.17”。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沈念兵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舒浩林应当向原告支付安装款14,8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舒浩林向其支付安装款1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浩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念兵支付安装款14,800元;二、驳回原告沈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舒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应军审判员  彭志芬审判员  叶章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晓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