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某某区某某办��处某某集“某某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俗称“麻果”,重0.42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裤子左侧口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3颗(重4.26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毒品及毒资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身份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集“某某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俗称“麻果”,净重0.42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裤子左侧口袋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3颗(净重4.26克);从购毒人员彭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净重0.42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毒品及毒资照片证明,涉案毒品、毒资的具体特征。2、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9日18时许,我打电话给贩卖毒品的王某某,他说在吴家山进货。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又给他打电话,他说回来了。然后,我就到某某集某某超市找他,��当时正在卸货,我就对王某某说:拿四个东西(指“麻果”),他说好,然后我在超市门口等他,他到超市门口的车上去了,过了一会,他从车上下来到超市门口的收银台外面,然后他递给我一个小塑料袋,我也没有看,我知道是麻果,我接过来直接装进左侧裤子口袋内,然后我就递给他200元钱。交易完成后,我转身往外走,我刚走出超市门口就被警察抓了。然后,我看见警察也将王某某抓了。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9日18时许,我某某超市帮我姐姐看店,彭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麻果,我说没有,就去吴家山进货。后来彭某又给我打电话要麻果,我说我在进货,回去再说。大概晚上19点钟,我回到某某超市门口,正从车上往超市内卸货,彭某又给我打电话要麻果,我说我在超市正在卸货,等一下再说。过了十余分钟,彭某到超市找我��对我说拿四颗东西(指“麻果”)。我把货放好后,就到超市外面我的车上驾驶室中间储物格内拿出一袋麻果,从袋中拿出来四颗分装在一个小塑料袋中,顺手将剩余的麻果装在我自己裤子左后口袋中,再下车到超市那里,将这四颗麻果递给彭某,彭某递给我200元钱,就转身出了超市。我接过这200元钱后顺手把钱装在我裤子左后口袋中,也跟着出超市,继续从车上往超市搬货,刚走到超市门口,就被警察抓了,然后警察从我裤子左后口袋中搜出我卖麻果的200元钱和剩余的一袋43颗麻果。5、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毒资200元及毒品麻果43颗;从证人彭某处扣押毒品麻果4颗。6、称重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提取扣押的编号为1的透明塑料袋装红、绿色圆形片剂43颗进行称重,净重为4.26克��对从证人彭某处提取扣押的编号为2的透明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4颗进行称重,净重0.42克。上述共计净重4.68克。7、取样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证人彭某处提取扣押的毒品进行随机定性取样。8、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取样的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证人彭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阴性。10、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与证人彭某之间的通话情况。11、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8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丹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程程书 记 员 程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