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3执3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桂玉、石培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桂玉,石培良,邓梦婷,邓雯婷,陆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3执3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桂玉,女,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鹿寨县。申请执行人石培良,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鹿寨县。申请执行人邓梦婷,女,2002年9月12日出生,侗族,住鹿寨县。申请执行人邓雯婷,女,2005年12月14日出生,侗族,住鹿寨县。被执行人陆长生,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申请执行人梁桂玉、石培良、邓梦婷、邓雯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鹿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7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353256.35元。未履行金额353256.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部门、车管部门、房管部门、土地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韦波审判员  廖庆文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