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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9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张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丽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952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被告:张丽丽,女,汉族,1986年11月5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被告张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2919.57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此款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期间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930.2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张丽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农业银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6.65%,借期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作为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65%。2014年3月17日,农业银行按约向被告张丽丽发放贷款5万元,但自2016年1月17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理赔款和欠付保费。被告张丽丽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张丽丽与农业银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家电,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每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甲方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或拖欠本授信对应信用保险的应缴保费均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张丽丽作为投保人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保险明细为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594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825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者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向张丽丽发放5万元贷款,张丽丽自2016年1月17日发生逾期未再还款。2016年4月6日,平安保险公司为张丽丽向农业银行代偿22919.57元(其中本金22361.74元、利息484.76元、罚息73.0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借款凭证、交易明细查询截图、代偿债务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与张丽丽之间订立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张丽丽作为投保人,为其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贷款后的还款义务投保,因其未能按约向农业银行还本付息,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业银行承担了保险金给付责任,依法取得对张丽丽的代位求偿权。案涉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的内容,正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体现。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张丽丽归还理赔款22919.57元,存在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张丽丽未按约自保险人理赔日起30天内向平安保险公司归还理赔款,还应承担违约付款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过高,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应调整按照年利24%为宜。投保人按约支付保险费系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案涉保险合同中亦约定,投保人应支付至保险人理赔日的保险费。张丽丽自2016年1月17日未再还款,至平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理赔之日,张丽丽欠付保险费2930.23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律师费15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理赔款22919.57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此款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930.23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张丽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先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