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焕源与蓝艳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焕源,蓝艳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908号原告梁焕源,住江门市新会区。诉讼代理人阮宏兴,系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艳追,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梁焕源诉被告蓝艳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阮宏兴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根连于2015年3月8日签署《借据》,被告、陈根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后被告、陈根连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2016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因本次民间借贷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0元、全部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5日利息为5196.77元)及律师费6000元,以上合计111196.7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梁焕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蓝艳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二份、《收据》原件一份、《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款日期。4.《民事委托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6000元律师费。被告辩称:事实向原告借了钱,但是我丈夫向原告借的,是原告叫我一起签了名。被告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陈根连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署《借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借款人签名一栏签名并按指纹。其后,陈根连及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借款。2016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借款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逾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被告逾期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因本次民间借贷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据》原件二份、《收据》一份、《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辩称,事实向原告借了钱,但是我丈夫向原告借的,是原告叫我一起签了名。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还承认其对借款签名和按指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名和按指纹的后果,更应知道将已签名和按指纹的借据、收据交给原告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将已签名和按指纹的借据、收据交给原告后,除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外,其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而且,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及《协议书》,能互相印证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2.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的偿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重新签订《借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但被告逾期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偿还���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为:以100000元为��金,年利率为4.35%,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5日利息为4833.33元(100000元×4.35%÷360天×400天=4833.33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借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借款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逾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因被告逾期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民间借贷案而支付律师费6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艳追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向原告梁焕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4.35%,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5日利息为4833.33元)及支付律师费6000元。驳回原告梁焕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97元,由原告梁焕源负担4.12元,被告蓝艳追负担125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文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健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