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保莉、珠海市横琴镇富祥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深井村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保莉,珠海市横琴镇富祥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深井村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2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莉,女,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满军,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横琴镇富祥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深井村居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深井村。负责人:苏观贤。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娜,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妃,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保莉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横琴镇富祥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深井村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深井村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保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撤销《横琴镇深井村居民小组集体山林补助分配方案(一)》[以下简称分配方案(一)];二、判令由深井村居民小组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方案(一)与宪法、法律、国家政策、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相悖。平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是任何一个公民与生俱来、无条件享有的权利。陈保莉具备深井村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中有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陈保莉完全享有全额分配权,但在没有任何法律和法理依据的情况下,分配方案(一)对陈保莉本应享有的全额分配权设立限制、使其区别于本村其他村民被差别对待,违反宪法和法律。简单地通过在村里居住的时间长短来对比贡献大小而实行区别待遇没有任何法律和法理依据,对陈保莉这一类群体明显显失公平。二、分配方案(一)只给予陈保莉全额30%的分配比例,严重侵害陈保莉的合法权益,导致陈保莉经济收入明显大打折扣、大幅降低了生活水平和质量。陈保莉生活幸福感的缺失是注定的,客观上也将其推入生活困境。一审认为陈保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分配方案(一)对其造成侵害,而在一审是提交的《横琴镇深井村居民小组集体山林补助分配人员表》证明陈保莉受到分配方案(一)的约束,侵害了其权利,但一审判决中没有提及。针对陈保莉的上诉,深井村居民小组答辩称,分配方案(一)是公平合理的,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1.珠海市的集体土地在1988年被国家统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深井村居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一)是优先照顾1988年土地统征时在册被征地农民的利益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的贡献是相对应且合理的。虽然陈保莉于1996年将户口迁入深井村,但远远晚于土地统征,且陈保莉与深井村的村民离婚,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与深井村居民小组界定的世居村民不可同日而语。再者,平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并非绝对的平等,不排斥合理的区别对待。深井村居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一)充分考虑了陈保莉的实际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2.分配方案(一)是经过合法的程序表决通过的,且已经经过备案,并没有侵害陈保莉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分配方案(一)是通过2/3以上户代表到场参加(到场71人),到场居民过半数同意表决而形成的集体决策(同意人数44人),程序上是合法的,没有侵害陈保莉的合法权益,陈保莉声称的经济收入降低也与深井村居民小组无关。陈保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深井村居民小组就山林补助款对陈保莉作出因离婚给予30%的分配比例的分配方案(一);二、本案诉讼费由深井村居民小组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查户口簿,陈保莉原籍贯河南省固始县,1996年12月31日由广东省斗门县迁来本市,2000年4月29日因由横琴派出所横琴镇深井村迁来本址,现户籍住址为广东省××香××区××镇深井村××号。2016年4月15日,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横琴国土局)与深井村居民小组签订《横琴新区山林地补助协议书》(珠横新规土林补[2016]9号),约定双方确认林地补助的位置位于大横琴山面积共6174435.08平方米,补助款共计211165679.74元,分五年期支付。同日,横琴国土局与深井村居民小组签订《横琴新区山林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珠横新规土补[2016]9号),约定双方确认青苗及附着物补助的位置位于大横琴山面积共9168.23亩,补助款共计29338336元,分五年期支付。2016年7月11日,深井村居民小组制定分配方案三,但未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通过,后表决通过了分配方案(一)。分配方案(一)规定,分配资格界定日为2016年4月15日,对于分配资格界定日当日户籍在深井村居民小组的村民,但在分配资格界定日前已与深井村居民小组1988年征地在册的被征地农民离婚的原配偶,享受全额30%的分配数额。一审法院认为,陈保莉户籍所在地位于深井村居民小组村民自治的区域之内,深井村居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一)也确认陈保莉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部分分配权,故陈保莉具备深井村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保莉诉讼请求撤销深井村居民小组制定并通过的分配方案(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陈保莉应当举证证实分配方案(一)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从陈保莉的诉讼主张看,其认为分配方案(一)侵犯的是其平等权,显失公平。应当看到,平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指公民同等地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但是,平等权是一种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具有相对性,并非绝对的平等,平等权并不排斥合理的区别对待,毕竟,社会资源是有限的,个体自身的能力、条件、贡献等也存在差异,任何公民都享有平等地行使法律权利、表达诉求的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现实结果的绝对平等,因此,平等权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具体的、现实的。具体到本案而言,珠海市的集体土地在1988年被国家统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深井村居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一)是优先照顾1988年土地统征时在册被征地农民的利益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的贡献是相对应的,是合理的。按照陈保莉所述的事实,虽然陈保莉1996年将户口迁入深井村,但远远晚于深井村居民小组土地统征之时,且陈保莉与深井村居民小组村民离婚,陈保莉对于深井村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与深井村居民小组界定的世居村民不可同日而语,深井村居民小组制定分配方案(一)充分考虑了陈保莉的实际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并未超出合理范畴。陈保莉并未举证证实深井村居民小组的分配方案(一)导致其经济收入减少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社会地位降低、名誉贬损等具体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其仅以深井村居民小组的分配方案(一)违反平等原则和显失公平等事由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保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陈保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陈保莉负担。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从村集体所得收益的使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使用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程序做出决定。本案中,陈保莉具备深井村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深井村居民小组制定并通过的分配方案(一)所确认陈保莉仅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部分分配权是否侵犯了陈保莉的权益。诚如一审判决所述,平等权是一种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具有相对性,并非绝对的平等,平等权并不排斥合理的区别对待。就本案而言,案涉山林地是珠海市1988年统征以后委托横琴当地村民管理的,从横琴国土局与深井村居民小组签订的《横琴新区山林地补助协议书》和《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来看,涉案补偿款是对集体山林地和青苗及附着物补助的补偿,并非针对村民承包地的征地款。深井村居民小组在制定分配方案(一)经过了深井村71户中56户参加,44户表决通过,即分配方案(一)经过了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并对外进行了公示,民主程序是合法有效,体现了村民自治的原则,村集体所得收益的使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办理。陈保莉因婚嫁于1996年将户口迁入深井村,2009年离婚。分配方案(一)优先照顾1988年土地统征时在册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对于在分配资格界定日前已与深井村居民小组1988年征地在册的被征地农民离婚的原配偶,享受全额30%的分配数额,予以区别对待并未超出合理范畴。陈保莉关于分配方案(一)区别对待通过婚嫁迁入深井村且离了婚的成员已超过合理范畴,实质侵害了陈保莉的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况且陈保莉在分配方案(一)公示后已及时向政府部门提出异议并经政府部门协调处理,已充分、平等地行使了法律权利。退一步说,即使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撤销涉案的分配方案,涉及村民利益的上述事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仍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程序做出决定,而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对村集体所得收益作出分配使用。现陈保莉上诉主张撤销分配方案(一)并主张应平等分配深井村山林地补助、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陈保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保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锋审判员 谭炜杰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燕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