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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李平与被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安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李平,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安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02民初3806号 原告:姚李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仙妮,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明,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安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姚李平与被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杰公司)、被告山西安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仙妮,被告斯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平,被告安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泽、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安民公司签订的《商场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安民公司返还装修款50680元及违约金10136元;3、判令被告斯杰公司对上述装修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斯杰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斯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空港新区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2层20××号房,面积12.67㎡,房款81320元,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交房。同日,被告斯杰公司让原告和被告安民公司签订《商场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民公司包工包料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原告房屋装修完毕,原告一次性支付装修款50680元,如被告安民公司中途违约除退还原告装修款,并赔偿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13年2月28日,原告付清了房款、装修款。2014年8月31日,被告斯杰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安民公司亦未按约定装修房屋。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姚李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商场装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安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安民公司支付装修款50680元的事实。 被告斯杰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斯杰公司无关,被告斯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斯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民公司辩称: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装修款及支付违约金。被告安民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斯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意见;被告安民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安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商场装修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斯杰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斯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空港新区运城义乌小商品城二期2层20××号房,面积12.67㎡,房款81320元,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交房。同日,原告就该20××号房与被告安民公司签订《商场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了装修施工名称、装修施工地点、承包方式、装修标准等内容。合同同时约定装修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为:4000元/㎡,建筑面积12.67㎡,总价5068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工期为根据《商品房认购合同》确定的房屋交付时间(2014年8月31日)装修完毕。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中途违约除退还原告装修款,并赔偿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13年2月28日,原告姚李平向被告安民公司付清了装修款50680元,被告安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至今,被告安民公司未履行装修房屋义务。 同时查明,被告斯杰公司未取得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房屋主体完工,尚不具备交房条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姚李平与被告安民公司签订了《商场装修合同》,原告按约定将装修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场装修合同》并返还装修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安民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安民公司支付违约金10136元,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按总装修工程款50680元的20%计算得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斯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系与被告安民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装修款亦是被告安民公司收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斯杰公司对该装修合同享有权利、负有义务,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姚李平与被告山西安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商场装修合同》; 二、被告山西安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向原告姚李平支付装修款50680元及违约金10136元; 三、驳回原告姚李平对被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被告山西安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晋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