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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7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爱军与陈仁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陈仁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7360号原告:王爱军,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陈仁杰,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王爱军与被告陈仁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仁杰归还原告王爱军房租费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仁杰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仁杰租住在原告王爱军经营的宁海县城关招待所,但被告陈仁杰未按约支付房租费。2017年6月24日,经结算,被告陈仁杰欠原告王爱军房租费7000元,被告陈仁杰于该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王爱军向被告陈仁杰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仁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转租合同、收款收据、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陈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爱军支付租金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安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无代书记员  赖建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