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1民初8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瞿凤良与李思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凤良,李思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177号原告:瞿凤良,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思庆,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原告瞿凤良与被告李思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经变更,原告瞿凤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思庆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8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因承接到玉环市楚门镇中山村河道工程,向原告租赁150型挖机一台,同时委托原告挖河道。一天按八小时计算,按1500元/天计算租赁费。截止2016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租赁费计人民币30700元,由被告在一份欠款单(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数据为凭。嗣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李思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欠款单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李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瞿凤良与被告李思庆的租赁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并生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租赁费已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予以确认,现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凤良挖机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87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李思庆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