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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能芳与王基平、高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能芳,王基平,高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447号原告吴能芳,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熊辉,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基平,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被告高桂花,女,汉族,1955年9月12日出生,黄冈市人,原告吴能芳诉被告王基平、高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基平、高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万元及支付利息30万元(按照借款时间及约定利息分段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后期利息按照约定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妻系多年好友。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高桂花以投资净水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共出借113万元给被告使用(其中2014年2月10日2万元、2014年2月28日2万元、2015年2月7日5万元、2015年6月30日2万元、2015年9月20日10万元、2015年10月1日50万元、2015年12月13日2万元、2016年3月17日20万元、2016年7月1日20万元)。然而,被告高桂花借款后,虽一再承诺还款,但均未按照时间偿还分文。2016年11月13日晚,二被告一家突然一夜之间离开住所,至今杳无音信。综上所述,被告高桂花向原告借款后却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王基平与被告高桂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亦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基平、高桂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信息;三、被告高桂花出具借条九张,金额共计113万元;四、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被告指定账户给被告方汇款,其余给付现金;五、二被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基平、高桂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证据一至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高桂花向原告吴能芳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现金2万元整,1.5利息,经手人高桂花。2014年2月28日,被告高桂花向原告吴能芳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吴能芳现金2万元整,2分息,经手人高桂花。2015年2月7日,被告高桂花向原告吴能芳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现金5万元整,3分利息,经手人高桂花。2015年6月30日,被告高桂花向原告吴能芳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能芳现金2万元整,7月底还,经手人高桂花。2015年9月20日,被告高桂花向原告吴能芳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吴能芳现金10万元整,付息,经手人高桂花。2015年10月1日,被告高桂花向原告吴能芳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吴能芳现金50万元整,经手人高桂花。2015年12月13日,被告高桂花向原告吴能芳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吴能芳现金2万元整,20号还,经手人高桂花。2016年3月17日,被告高桂花向原告吴能芳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吴能芳现金20万元整,3分息,经手人高桂花。2016年7月1日,被告高桂花向原告吴能芳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吴能芳现金20万元整,2分息,经手人高桂花。另查明,被告高桂花与王基平于1979年1月4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于2016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2月23日,黄州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出具证明,注明,我单位工作人员王基平及其妻高桂花于2016年11月13日晚陆续离开住所,无法查找。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银行汇款明细清单注明,高桂花于2015年12月22日汇入原告账户50000元,2016年2月26日汇入原告账户80000元。王基平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账户汇入58000元。王海燕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账户汇入50000元。王哲雄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账户汇入45×××00元;上述共计283000元。经询问原告方,其称2015年12月22日的5万元以及2016年2月26日的8万元系高高桂花还款后已将借条退还给高桂花,2014年10月8日的58000元,是原告将自己信用卡借给高桂花用,由王基平代还信用卡款,2015年12月3日的50000元,是原告将自己信用卡借给高桂花用,由王海燕代还信用卡款,2016年1月31日王哲雄汇入原告账户的45×××00,是原告将自己信用卡借给高桂花用,由王哲雄代还信用卡款,其中王基平系高桂花的丈夫,王海燕(现名王琼)系高桂花的女儿,王哲雄系高桂花的儿子。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能芳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1102民初44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王基平位于黄州区东门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冻结被告王基平、高桂花银行存款60万元,查封担保人吴能芳、李国平位于黄州区东门路××洪福花园××单元××号房屋。本院认为,被告高桂花向原告吴能芳借款,有高桂花向原告吴能芳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高桂花银行汇款凭证佐证,虽然高桂花在每张借据中均注明为经手人,但结合双方交易习惯以及原告向被告高桂花汇款明细来看,应认定高桂花为借款人,被告高桂花共向原告吴能芳出具九张借条,本院逐一进行分析认定。1、2014年2月10日,高桂花出具2万元借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借条中注明1.5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不予认定。2、2014年2月28日,高桂花出具2万元借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条未约定利息。3、2015年2月7日,原告吴能芳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高桂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约定3分息,原告主张为年息3分,因该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以年利率24%计息。4、2015年6月30日,高桂花出具2万元借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条未约定利息。5、2015年9月20日,高桂花出具10万元借条,有原告吴能芳汇入高桂花账户丈夫王基平账户9万元,另吴能芳称给1万元现金高桂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借条只说付息,未约定利息,本院认定为约定不明。6、2015年10月1日,高桂花出具50万元借条,有吴能芳汇款给高桂花28.1万元凭证,另吴能芳称给付现金20万元,共计48.1万元,其余1.9万元算利息,本院认定该借条数额为48.1万元,该借条未约定利息。7、2015年12月13日,高桂花出具2万元借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条未约定利息。8、2016年3月17日,原告吴能芳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高桂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约定3分息,原告主张为年息3分,因该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以年利率24%计息。9、2016年7月1日,原告吴能芳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高桂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约定2分息,原告主张为年息2分,该利率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以年利率20%计息。被告王基平、高桂花以及其儿女通过银行汇至原告吴能芳账户283000元,原告称系已退还借条及借用信用卡之后还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该主张本案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总借款中予以扣减该283000元。上述九笔借款,其中第1、2、4、5、6、7笔,借款总额共计66.1万元,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第3笔、第8笔、第9笔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基平、高桂花于1979年1月4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属于事实婚姻,双方2016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在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王基平、高桂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基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高桂花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吴能芳主张二被告偿还本案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桂花、王基平共同偿还原告吴能芳借款378000元(661000-283000),并支付利息(以378000元为本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3日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限被告王基平、高桂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桂花、王基平共同偿还原告吴能芳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7日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限被告王基平、高桂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高桂花、王基平共同偿还原告吴能芳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7日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限被告王基平、高桂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高桂花、王基平共同偿还原告吴能芳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按年利率20%从2016年3月17日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限被告王基平、高桂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吴能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6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桂花、王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红涛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人民陪审员  董凤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宁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