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德风、王从献等与宋子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风,王从献,宋子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107号原告:刘德风,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王从献,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夕宝,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宋子旭,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风、王从献与被告宋子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风、王从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夕宝、被告宋子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风、王从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待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德风医疗费1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从献医疗费7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天),伤残赔偿金206880元,定残前护理费10500元,定残后护理费72000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助行器2500元,轮椅2400元,床垫2500元,合计105107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6日,经王桂玲介绍,二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养鸡工作,二人年工资50000元。2016年3月6日,因被告安装的煤气管道泄漏,导致两原告从事煤气中毒,次日清晨被告发现后报120,并在乳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日后按被告要求二原告出院。2016年4月7日,二原告因中毒旧病复发,再次住院。经治疗原告王从献现呈植物人状态,生活不能自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宋子旭辩称,原告2016年3月6日上班时违反规定睡觉并擅自在锅灶内烧煤导致煤气中毒,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原告2016年3月7日住院治疗,3月17日康复出院,3月25日又重新回到原告处上班,均证明原告的煤气中毒已治疗终结,且已康复。原告本次诉讼的病情与煤气中毒无关。原告以前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之前在乳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以前的病史也是导致原告本次病情加重的原因。被告申请调取乳山市安监局的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及对被告规章制度的拍照记录及安监局作出的结论报告,证实原告的煤气中毒与被告无关,并非被告安装的煤气管道泄漏导致原告煤气中毒。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被告宋子旭经营的养鸡场从事养鸡工作,双方约定原告二人年工资50000元。2016年3月6日清晨,被告宋子旭发现二原告在鸡棚宿舍炕上昏迷不醒,遂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原告刘德风2016年3月7日至3月17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264.21元,其中医保报销3207.89元,宋子旭支付3056.32元;2016年4月7日至4月16日在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822.8元,其中医保报销1860.76元,个人自付2962.04元;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6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855.25元,其中医保报销3320.62元,个人自付2534.63元。原告王从献2016年3月7日至3月17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900.2元,其中医保报销3035.63元宋子旭支付2864.57元;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6日在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899.99元,其中医保报销2988.94元,自付3911.05元;2016年4月16日至5月16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9947.35元,其中医保报销5843.19元,个人自付4104.22元;2016年5月16日至6月6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6771.36元,其中医保报销4406.41元,个人自付2365.03元;2016年6月6日至6月18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933.83元,其中医保报销770.38元,个人自付163.41元;2016年6月18日至7月6日在烟台市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6646.15元,其中医保报销20772.94元,个人自付15873.21元;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24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3817.3元,其中医保报销10779.51元,个人自付3037.79元。原告王从献另支出门诊治疗费274.77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从献损伤构成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从献外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住院期间),3个月后需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其休治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王从献外伤后,定做助行器约需500元,约4年更换一次;配置轮椅约需1200元,约15年更换一次;使用防褥疮床垫约需500元,约4年更换一次。被告宋子旭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被告申请对二原告2016年4月7日以后的治疗与2016年3月6日病情的因果关系、关联度及王从献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从献符合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从献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180天,之后不需要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王从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鉴定人王从献、刘德风2016年4月7日以后的治疗与2016年3月6日的病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5、被鉴定人王从献、刘德风伤后用药未发现不合理用药之处。原告伤后由其儿子王喜生护理,王喜生系城镇居民。2016年4月7日,乳山市安监局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其勘验笔录载明,被告的养鸡大鹏内分为鸡棚、锅炉房、宿舍,三者在同一构筑物内。宿舍位于锅炉房东侧房间,与锅炉房一墙之隔,宿舍内设两间,南侧房间为休息用土炕,北侧房间为锅灶间,之间一墙之隔,炕间与锅灶间之间有一个窗户。宿舍内有进风和强制排风管道经过宿舍炕上方南侧墙体。炕北侧与锅灶墙体连接处有缝隙且有陈旧性烟熏痕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提供安全的生产、生活设施,本案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所内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损伤,被告虽提供录音材料证实原告曾在锅灶内烧煤,但不能据此推定一氧化碳的来源即原告在锅灶内烧煤导致,其不应据此否认自身的过错;但原告违反规定值班期间睡觉,在休息过程中发生中毒,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二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本院酌定宋子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德风的损失: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10678元(不含第一次住院费用),因医保报销5181.38元,应以实际支出数额5496.67元为准。对于原告王从献的损失: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医疗费75290元(不含第一次住院费用),扣除医保报销数额后,其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数额29729.48元为准;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依据诉前自行鉴定的意见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94887.2元(13954元×17年×40%),误工费应为12733.33元(2000元×5个月+2000元÷30天×41天),护理费应为16773.04元(34012元÷365天×180天);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其主张助行器费、轮椅费、床垫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德风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7396.6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宋子旭赔偿5177.67元(7396.67×70%);原告王从献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60123.0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宋子旭赔偿112086.14元(160123.05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再划分比例。原告刘德风第一次住院个人自付医疗费用3056.32元,原告王从献第一次住院个人自付医疗费用2864.57元,均由被告宋子旭支付,该两项项费用被告宋子旭分别应承担2139.42元(3056.32元×70%)、2005.2元(2864.57元×70%),其多余支付部分916.9元、859.37元应在其给付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被告宋子旭赔偿原告刘德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77.67元,扣除已支付的916.9元,余款4260.77元限被告宋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子旭赔偿原告王从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5086.14元,扣除已支付的859.37元,余款114226.77元限被告宋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德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从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原告刘德风、王从献负担12652元,被告宋子旭负担1608元;诉讼中鉴定费5253元,由原告刘德风、王从献负担5250元,由被告宋子旭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霄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