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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田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梅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119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梅,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王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沪0118刑初812号刑事判决。田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梅及其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林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方某1、吴1、吴某2、贺某某、陈某某、沈某、方2的证言笔录,荣泰公司营业执照、公司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单、采购合同、价格表、结算清单,转账银行卡信息、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原审被告人田梅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原审被告人田梅在担任荣泰公司资材部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采购活动中向多家供应商索要贿赂,并提供其表妹王丽清的农业银行账户,按期、按比例收取贿赂款,其中向上海天观纺织品有限公司索贿共计人民币766,9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南通南豪车用新材料有限公司索贿共计650,221.60元,向上海齐登电子有限公司索贿共计483,862元,向杭州泰祺电子有限公司索贿共计65,350元,向嘉兴市南湖区申洁橡塑五金厂索贿共计27,800元。上述受贿数额合计1,994,143.60元。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梅在非国有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田梅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田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94,143.6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田梅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否认其索贿的事实和利用职务之便牟利。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田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刑初81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梅在非国有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根据证人林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方某1、吴1、吴某2、贺某某、陈某某、沈某等的证言证实,田梅在与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多次索取回扣,归田梅个人使用,且与相关的转账银行卡信息、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田梅及其辩护人否认索贿的辩解不予采信和采纳。另查明,根据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田梅拥有谈价、议价等职权,有权推荐供应商和决定订单数量,且与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田梅及其辩护人否认利用职务便利牟利的辩解不予采信和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田梅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田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和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尹逸斐审判长  王宗光审判员  张莺姿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