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谭国庆、刘会荣、王贵山、秦秀霞、陈树辉因与吉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庆,刘会荣,王贵山,秦秀霞,陈树辉,吉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初147号原告谭国庆,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刘会荣,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王贵山,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秦秀霞,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陈树辉,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中,省长。委托代理人马奇,该单位地区案件审理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朱喜来,该单位地区案件审理处主任科员。原告谭国庆、刘会荣、王贵山、秦秀霞、陈树辉因与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国庆、刘会荣、王贵山、陈树辉及谭国庆、刘会荣、王贵山、秦秀霞、陈树辉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奇、朱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国庆、刘会荣、王贵山、秦秀霞、陈树辉诉称,原告为吉林市法特农场的农工,依法承包法特农场农用地作为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后法特农场依《终止法特农场原农工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施方案》陆续与原告签订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公开《终止法特农场原农工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施方案》等文件,同年8月15日,吉林市农业委员会作出《关于谭国庆等申请公开的信息的答复》,并以附件形式公开《实施方案》。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等材料,要求撤销《关于终止法特农场原农工土地承包合同给予安置补助费的实施方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吉政复地决字(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吉政复决字(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谭国庆、刘会荣、王贵山、秦秀霞、陈树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及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签收复议申请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吉林省农委的答复意见、实施方案,用以证明原告知道补偿方案的时间是2016年8月15日,没有超过60天的法定复议期限;3.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一份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受理的时间以签收当天为准,中止行政复议决定必须提供中止的证据材料,否则行政复议决定违法;5.五份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用以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类似性,对起诉期限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明确;6.行政复议决定,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被告省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中止审理一次,严格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吉林市人民政府在给原告作出的《关于谭国庆等申请公开的信息的答复》、听证会笔录及《吉林市农业委员会关于法特农场土地置换的说明》中都已说明,并无《终止法特农场原农工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施方案》,只有《关于终止法特农场原农工土地承包合同给予安置补助费的实施方案》,该方案中的补助(内欠)标准与原告同吉林市法特农场签订协议书中的补助(内欠)标准是一致的。2008年原告与吉林市法特农场签订了协议书,2008年至2010年间,原告陆续领取了安置补助费和内欠款项。原告在与吉林市法特农场签订协议书、领取安置补助费和内欠款项签字确认时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原告知道该行政行为的时间距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相隔6年,早已超过了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关于终止法特农场原农工土地承包合同给予安置补助费的实施方案》,用以证明原告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吉林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听证笔录和吉林市农业委员会的说明,用以证明只有《关于终止法特农场原农工土地承包合同给予安置补助费的实施方案》一个方案;3.原告与吉林市法特农场签订的协议书、法特农场(农工补偿金及内欠)发放人员名单、关于法特农场原职工谭国庆等五人领取补助费的证明,用以证明2008年至2010年原告陆续领取了补助费和内欠款;4.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材料,用以证明省政府已履行法定职责;5.EMS邮单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省政府已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查询单有异议,查询单上的时间是多个部门的收发室的签收时间,并不是法制机构的签收时间;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来确定知道补助方案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证明其早已知道了该补助方案,不能再把信息公开作为其刚刚知道补助方案的证据;对证据3无异议,该份证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早已知道了该补助的标准,即原告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就已经知道了该补助方案;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对法律没有解释权;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无异议,对听证笔录有异议,对方没有提供原件,并且该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农委的情况说明没有时间,没有法定职权依据,向省政府法制办出示该证据的原因不明,这份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农场的证明材料有异议,没有落款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发放人员名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受理通知书是2016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是10月13日,这天应当是法定受理日,被告作出延期决定及终止复议决定书是违法的,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被告没有提供就法律问题向哪个有权机关请求作出解释的证据材料,因此复议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吉林市人民政府是何时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的证据材料;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复议决定认定我们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但是对证据1、证据2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5本院不予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国庆、刘会荣、王贵山、秦秀霞、陈树辉五人于2008年与吉林市法特农场分别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按照吉林市人民政府《终止法特农场原农工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施方案》执行,原告同意不再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有偿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吉林市法特农场按上述方案规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安置补助费,协议签订后法特农场一次性偿还企业内欠。”原告五人先后于2008年至2010年间领取了安置补助费及企业内欠。原告五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终止法特农场原农工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施方案》文件内容。吉林市农业委员会于2016年8月15日答复原告:“没有《终止法特农场原农工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施方案》,有《关于终止法特农场原农工土地承包合同给予安置补助费的实施方案》”,并向其进行公开。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省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终止法特农场原农工土地承包合同给予安置补助费的实施方案》。省政府于2017年7月7日作出了吉政复地决字(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参照《若干解释》上述规定,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吉林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关于终止法特农场原农工土地承包合同给予安置补助费的实施方案》后已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有效期限。据此,原告对《关于终止法特农场原农工土地承包合同给予安置补助费的实施方案》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应从其应当知道该方案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关于终止法特农场原农工土地承包合同给予安置补助费的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是终止法特农场原农工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范围、终止合同的方式、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发放范围、总费用测算、发放的方式与奖励政策及相关组织领导。原告均于2008年与吉林市法特农场签订了协议书,并先后于2008年至2010年间领取了安置补助费及企业内欠,此时即已知道终止法特农场原农工土地承包合同给予安置补助费的事实,因此,可以推定所有原告最迟于2010年应当知道《关于终止法特农场原农工土地承包合同给予安置补助费的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原告于2016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2年有效期限。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通过信息公开途径才获取《关于终止法特农场原农工土地承包合同给予安置补助费的实施方案》,认为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有效期限,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二、关于原告与吉林市法特农场签订的协议书中提到实施方案与现实存在的实施方案名称不一致是否影响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问题。虽然上述两个方案名称不一致,但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及领取安置补助费后即可以通过相关途径获取现实存在的实施方案,其于六年后才通过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实施方案,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上述两个实施方案名称不一致并不影响原告针对《关于终止法特农场原农工土地承包合同给予安置补助费的实施方案》的申请期限。三、关于行政复议的受理日期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故原告主张省政府签收之日即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省政府作出的吉政复地决字(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国庆、刘会荣、王贵山、秦秀霞、陈树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国庆、刘会荣、王贵山、秦秀霞、陈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厉 丽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