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新疆中信国安葡萄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中信国安葡萄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信国安葡萄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华,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0号楼陶然居216号。法定代表人:李淑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中信国安葡萄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优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国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华、被上诉人万邦优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国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新0105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改判(2016)新0105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万邦优客公司退还我公司价值1363628.15元货物(如不能退还货物、货物超过保质期、非中信国安公司所供货物或存在生产批次不符、包装破损、影响二次销售等不符合约定退货条件的,万邦优客公司应给付中信国安公司相对应价款1363628.15元);三、判令万邦优客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另案诉讼中,对我公司已供货7354524.15元,万邦优客公司实际付款5456363元,尚欠我公司货款1898161.15元的事实均已认可。故我公司要求万邦优客公司支付货款189816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1263元的诉讼请求应当给予支持;二、2011年11月29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新天产品库存明细》中部分货物现已过产品保质期,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我公司是不予办理退货的。同时库存的部分货物存在破损、淋雨受潮等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货条件。基于万邦优客公司所退货物不符合约定的退货条件,其应当向我公司按对应价值的货款1363628.15元给予赔偿。综上,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万邦优客公司辩称,中信国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中信国安公司起诉依据是2006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要求我公司退货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起诉标的,当事人均都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符合重复起诉条件,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其上诉请求的各项理由已经在生效判决中得到处理,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中信国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万邦优客公司向中信国安公司退还价值1363628.15元货物,如不能退还或退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万邦优客公司应向中信国安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注:货物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批次等详见2011年11月29日《新天产品库存明细》及发货单、收货单、增值税发票;所有退货应在保质期内,包装完好且生产批次相符,不影响二次销售,仓储需按甲方要求进行作业(如先进先出、未淋雨受潮等),否则退货属不符合约定,中信国安公司有权拒绝接受,万邦优客公司应向中信国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万邦优客公司支付货款1898161.15元。三、请求依法判令万邦优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86126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新天国际酒业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2月3日更名为中信国安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国际酒业公司)与万邦优客公司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签约必读》、《附加协议》,约定确认双方合作销售产品,合同载明销售区域、费用垫付等相关内容,并约定财务对账是双方财务账单共同确认无误的行为,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新天国际酒业公司保证售出产品质量,但非因其本身产品质量的原因及因万邦优客公司的仓储不按规定的要求进行作业(如未先进先出、淋雨受潮等),则新天国际酒业公司不接受万邦优客公司任何理由的退货,双方合作终止,新天国际酒业公司无条件接受万邦优客公司所有退货,所有退货要在保质期内,否则不予办理。退货款的结算在提出退货的1个月内执行”。合作协议书有效期为2006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2008年11月7日新天国际酒业公司与万邦优客公司就2006年7月至2008年10月间业务往来形成《财务对账函》,对账函中确认新天国际酒业公司欠付万邦优客公司费用1841176.48元。2011年11月29日中信国安公司、万邦优客公司共同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新天产品库存明细》,该明细表系双方清点确认库存葡萄酒数量、规格后形成的,确认干酒和甜酒价值1405325.15元。另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23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万邦优客公司对中信国安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万邦优客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06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新天国际酒业公司向其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处理与万邦优客公司合作协议相关事宜。以上事实由(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61号、(2016)新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日万邦优客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信国安公司及北京分公司给付3395731元[包括欠付费用1841176.48元、垫付费用155305元、空退费35620.32元、退货款1405323.15元(万邦优客公司对此项主张放弃41695元)],2015年2月14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信国安公司给付万邦优客公司欠款3222323.45元(欠付费用1841176.48元+空退费35620.32元+退货款1363628.15元),后中信国安公司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新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中信国安公司、万邦优客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61号、(2016)新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现对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进行如下分析: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中信国安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双方间签订《合作协议书》及(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61号、(2016)新民终124号判决书主张万邦优客公司退还其价值1363628.15元对应的货物,并主张剩余未付货款,与(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61号、(2016)新民终12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不相同,虽两案依据的事实相同,但两案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本案并未构成重复诉讼。二、中信国安公司要求万邦优客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标准退还货物,如不能退还或不符合标准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信国安公司依据(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其应向万邦优客公司退还货款金额相对应的《新天产品库存明细》中所列应退货物,该货物数量及规格系双方已在上述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且基于上述生效文书确认中信国安公司、万邦优客公司间互负有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间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时,一方拒绝履行其义务时,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因(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61号、(2016)新民终124号判决书中确认万邦优客公司享有中信国安公司应给付其欠款3222323.45元合法权益,现仍未得到实现,故中信国安公司、万邦优客公司在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的退货标准,系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于退货标准的约定,已经中信国安公司、万邦优客公司方自行审查确认的《新天产品库存明细》所列应退货物当然系符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标准,中信国安公司要求对《新天产品库存明细》退还货物重新清点,并主张万邦优客公司向其退还货物现需符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标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万邦优客公司应当退还中信国安公司明细中所列货物,如上述货物不能退还,则万邦优客公司应承担相应对价款1363628.15元。三、中信国安公司要求万邦优客公司给付货款1898161.15元及利息861263元有无依据。中信国安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74张》、《出库单》等证据欲以证实其主张,但根据(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61号、(2016)新民终124号确认的事实,中信国安公司、万邦优客公司在2008年11月7日对账后形成的《财务对账函》中显示双方已对其于2006年7月-2008年10月期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中信国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的时间及金额属于双方上述合作期间内形成的,而根据《财务对账函》中反映中信国安公司尚欠万邦优客公司的金额为1841176.48元,故中信国安公司未能证实万邦优客公司尚欠付其货款。因此对中信国安公司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新疆中信国安葡萄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价值1363628.15元货物(退货数量、规格以2011年11月29日《新天产品库存明细》为准,如不能退还货物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应给付新疆中信国安葡萄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相应对价款1363628.15元);二、驳回新疆中信国安葡萄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8161.1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中信国安葡萄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861263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中信国安葡萄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万邦优客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中信国安公司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本案中信国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在在再审审理中都已解决,进一步说明中信国安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中信国安公司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我公司主张的是退货和支付货款,之前诉讼是万邦优客公司主张退货的货款、前期费用以及相关的奖励,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裁定书最后一段也表述了关于退货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中信国安公司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万邦优客公司的辩称主张,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一、本案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在受理(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61号万邦优客公司起诉中信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中信国安公司未就《合作协议》终止后债权债务的清理结算问题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并对本案所涉的返还货物以及给付货款向万邦优客公司提出反诉请求,(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也未对此作出认定和判决,中信国安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重复诉讼。二、中信国安公司提出给付欠付货款1898161.15元及利息861263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信国安公司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是其向万邦优客公司供应价值7354524.15元,万邦优客公司仅支付货款金额5456363元,两项差额部分1898161.15元即为尚未付清的货款。就合同履行期间往来款项支付情况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经对账后形成的《财务对账函》,对账过程中双方就上述两笔款项已在对账函所列支的各笔款项中作了折抵,折抵后,《财务对账函》中确定中信国安公司尚欠万邦优客公司1841176.48元未付,中信国安公司主张欠付的1898161.15元在《财务对账函》已通过折抵方式付清。中信国安公司主张万邦优客公司欠付其1898161.15元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信国安公司要求万邦优客公司支付欠款1898161.15元及利息86126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判决退还货物内容是否得当的问题。中信国安公司提起诉讼之时,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双方的合作已终止。根据《合作协议书》第5.4条规定:“甲乙双方合作终止,甲方无条件接收乙方全部退货。所有退货要在保质期内,否则甲方不予办理。退货款的结算在乙方提出退货的1个月内执行。”据此约定,乙方万邦优客公司负有向甲方中信国安公司履行退还未销售完红酒产品的义务,中信国安公司负有向万邦优客公司退还未销售完红酒产品货款的义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书已确定中信国安公司应向万邦优客公司退还未销售完红酒产品货款数额为1363628.15元。据此生效判决认定处理结果,现中信国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万邦优客公司退还该未销售完红酒产品的诉讼主张合理正当,一审判决万邦优客公司履行退货义务并无不当。根据上述第5.4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终止,甲方无条件接收乙方全部退货。”的内容,现中信国安公司上诉提出包装破损,影响二次销售的酒品不在退还范围内的意见,与约定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中信国安公司主张退还未销售完红酒产品的依据是《新天产品库存明细》,该明细中已表明产品货品编号、规格、条码及酒品类型(干酒、甜酒),对生产批次并未标注,因此中信国安公司上诉提出非其所供货物或者存在生产批次不符的酒品不在退还范围内的意见,与《新天产品库存明细》确定内容不符,本院难以采纳。中信国安公司上诉提出退货应在保质期内的意见,符合《合作协议书》第5.4条的约定,同时结合《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主要合同义务看:中信国安公司负有供货义务,万邦优客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合作协议书》终止履行后,双方合同主要义务随即转化为:中信国安公司负有退还货款的义务,万邦优客公司负有退还货物的义务。基于万邦优客公司所应承担的退货义务,根据《合作协议书》第5.4条中约定“所有退货要在保质期内,否则甲方不予办理。”的内容,确定了万邦优客公司对产品保质期负有高度关注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将会面临无法退货的不利后果。本案诉讼中,万邦优客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积极向中信国安公司履行退货义务,而遭中信国安公司拒绝办理的事实,现中信国安公司拒绝接受已过保质期的退货产品,并要求万邦优客公司对不予退货产品给予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给予支持。万邦优客公司认为退货产品已过保质期的责任应由中信国安公司承担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万邦优客公司履行退还价值1363628.15元货物时,对已过质保期货物未作明确限制,判决结果欠妥。本院给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决退货处理认定上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中信国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的部分意见,本院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驳回新疆中信国安葡萄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8161.15元的诉讼请求;驳回新疆中信国安葡萄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861263元的诉讼请求;驳回新疆中信国安葡萄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新疆中信国安葡萄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价值1363628.15元货物(退货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以2011年11月29日《新天产品库存明细》为准)。对不能退还或已过产品标注保质期的产品,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应折价(以《新天产品库存明细》标注的厂价)向新疆中信国安葡萄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给予赔偿。万邦优客公司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履行退货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以未履行退货价款数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8875.39元,由中信国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勇审 判 员 何新代理审判员 卫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