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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于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229号原告:于某1,女,2016年3月9日出生,儿童,住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理人:于某2(系原告于某1之父),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公交司机,住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于某1之母),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公交售票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马秀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丽,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医生,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磊,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1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的法定代理人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华,被告大兴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丽、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692.89元、护理费6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2551元、残疾赔偿金687300元、复印费515元,共计952358.89元,按90%计算为85712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之母李某入住被告处待产,并于当日分娩。原告出生后即出现窒息、右上肢无自主活动。被告为李某诊断为:肩难产,新生儿吸入综合征、新生儿窒息、右上肢肌力低待查:臂丛神经损伤?巨大儿?后转入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新生儿黄疸,经过治疗稍有好转。原告现一直在北京儿童医院继续治疗。刚出生就成了肢体有残疾的孩子,这不仅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身体痛苦与精神痛苦,也使原告的父母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兴区医院辩称,产妇李某因“停经40+2周、规律宫缩半小时”2016年3月9日入住大兴区医院待产,当日经引导娩出一女婴(于某1),分娩过程中胎肩娩出困难,新生儿出生后窒息、右上肢无自主活动。外院诊断臂丛神经损伤,由此引发医疗纠纷。2016年7月12日,双方通过北京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我院垫付了200000元,垫付金额纳入最终赔偿范围并从总额中扣除。以前的给付行为并不是基于过错,而是出于人道主义,具体的过错及结果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原告于某1之母李某入住被告大兴区医院待产,并于当日分娩。原告于某1出生后即出现窒息、右上肢无自主活动,被告大兴区医院诊断为:肩难产、新生儿吸入综合征、新生儿窒息、右上肢肌力低待查:臂丛神经损伤?巨大儿。后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该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臂丛神经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巨大儿、新生儿心肌损伤、新生儿黄疸,后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2016年4月13日,于某1到北京儿童医院治疗臂丛神经损伤至今。2016年7月7日,经北京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为保证于某1正常治疗,大兴区医院为于某1在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治疗臂丛神经损伤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垫付金额纳入最终赔偿范围,并从总金额中扣除。”双方已按协议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对大兴区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于某1现在的病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比例、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大兴区医院为李某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于某1右臂丛神经损伤、锁骨骨折、右上肢瘫等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诊疗行为的参与度为主要因素。2、被鉴定人于某1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单瘫构成五级伤残。3、被鉴定人于某1躯体伤残后果不构成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于某1右臂丛神经损伤、右锁骨骨折等多发损伤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450日、90日。5、被鉴定人于某1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瘫存在后续治疗项目;建议后续治疗、康复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协商解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大兴区医院提出质询意见,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书认为的主要责任建议参与程度是多少进行说明,2017年7月11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函:“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过错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问题,目前尚无国家标准,亦无行业标准。参照相关法医学理论,主要因素参与度的理论系数值为75%。”原告于某1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参与度数值以90%为宜;被告大兴区医院对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均不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告于某1出示相关票据,主张截止到2017年7月25日共支付医疗费164692.89元、交通费22551元、复印费515元、鉴定费12000元;被告大兴区医院对复印费、鉴定费予以认可,但主张交通费与本案关联性不能确定,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认定大兴区医院对李某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行为与于某1所受伤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因素。虽然大兴区医院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证,现无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亦无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结合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大兴区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并参考鉴定意见,酌定大兴区医院的责任比例为75%。于某1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64692.89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于某1的就医诊治情况酌情确定为22551元;复印费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日100元,共计8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90日,每日50元,共计45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费水平确定护理期为450日,每日150元,共计67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687300元;原告于某1年龄尚幼,所受损害对其幼小心灵确已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其具体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于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997858.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除已支付费用二十万元外)赔偿原告于某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十六万零八百九十四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八十六元,由原告于某1负担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负担三千九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一万二千元,由原告于某1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负担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