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8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颜厥排、陈露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颜厥排,陈露霞,叶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8532号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1-4幢101、201室。法定代表人:曾仲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璋亮,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颜厥排,男,195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露霞,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叶力,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俏君,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本贷款公司)与被告颜厥排、陈露霞、叶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颜厥排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为17.28‰计算至还清借款止,扣除2016年1月已支付1499.2元利息,所欠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6日为110187.2元);2.判令被告陈露露、叶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1日,原告禾本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陈露霞(作为保证人)签订鹿城禾本高保字(2014)第701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颜厥排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贷款债务合计最高余额6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率、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6月15日,原告禾本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颜厥排(作为借款人)签订鹿城禾本借字(2015)第7005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年6月19日向被告颜厥排发放贷款35万元。被告颜厥排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颜厥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逾期利息11018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叶力的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厥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6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110187.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2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露霞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鹿城禾本高保字(2014)第701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5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3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颜厥排、陈露霞共同负担,鉴定费11400元,由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文 江人民陪审员 黄 迎 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诸葛冰洁?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