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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雅荣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程江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雅荣,程江庆,上海祥环贸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蔡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3338号原告:袁雅荣,女,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理人:郁小花,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江庆,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伟,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祥环贸易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周广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李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钦,男。被告:蔡建华,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凤,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系被告蔡建华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雅荣诉被告程江庆、被告上海祥环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蔡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雅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程江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伟、被告上海祥环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钦、被告蔡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凤及李学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程江庆、蔡建华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雅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5,4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784,896.84元、精神抚慰金39,000元、误工费20,367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501,510元、日用品费2,28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江庆、被告上海祥环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建华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程江庆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不认可、日用品费不认可,律师费认可3,000元,我方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祥环贸易有限公司处。被告上海祥环贸易有限公司: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请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程江庆车辆挂靠在我单位。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交通费认可500元,日用品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失费不承担,交强险已用完。被告蔡建华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比例认可20%,其他意见同被告程江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程江庆驾驶登记所有人为上海祥环贸易有限公司的沪NQXX**轻型厢式货车沿青浦区华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华重公路嘉松中路东约10米处,适遇被告蔡建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沿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被告蔡建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事发当时信号灯工作正常。被告蔡建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属违法行为。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与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交警部门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青浦区中医院、青浦区华新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期间住院79天,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53,154.40元。又查明:被告程江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2016年10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900元。2016年10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临床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右侧小脑挫伤、小脑出血、多发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九根肋骨骨折、右侧气胸、两肺挫伤。经治疗,现遗留步态不稳,四肢肌力四级,分别评定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至鉴定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至鉴定前一日。此后部分护理(限一人)至康复。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2017年7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花费重新鉴定费11,700元。2017年7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临床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四肢瘫,九根肋骨骨折的后遗症,评定为四级、XXX伤残。休息期为损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损伤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还查明:原告袁雅荣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程江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蔡建华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沪0118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雅荣5,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雅荣85,715.78元;三、被告程江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雅荣2,100元;四、原告袁雅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蔡建华55,364.66元。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蔡建华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江庆、被告上海祥环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沪0118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蔡建华11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蔡建华28,298.20元;三、被告程江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建华4,000元;四、被告上海祥环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江庆上述第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审理过程中,法庭出示了事故证明、推介书、事故现场图、报案记录、询问笔录、验伤通知单。原告及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程江庆驾驶登记所有人为上海祥环贸易有限公司的沪NQXX**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蔡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被告蔡建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蔡建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属违法行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程江庆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建华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江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53,154.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79天,共计1,5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四、营养费,依法确认为4,800元;五、护理费,依法确认为45,386.67元;六、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44,645.72元;七、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届退休年龄,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于误工损失,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八、日用品费,酌情确认200元;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适当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十、鉴定费,依法确认为6,3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认37,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01,566.79元,其中70%即701,096.7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85,986.02元(根据生效判决,原告、被告蔡建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另案起诉,交强险保险医疗限额及伤残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385,986.02元),余款315,110.73元(包括日用品费140元、律师费5,600元)由被告程江庆赔偿。被告上海祥环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江庆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蔡建华赔偿30%,即300,470.04元(包括日用品费60元、律师费2,400元)。被告上海祥环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江庆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雅荣385,986.02元;二、被告程江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雅荣315,110.73元;三、被告上海祥环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江庆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蔡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雅荣300,470.04元;五、原告袁雅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4.10元,减半收取9,272.37元,由原告负963.36元,由被告程江庆负担5,405.48元,被告蔡建华负担2,903.53元。重新鉴定费共计16,450元,由原告负担5,850元,被告蔡建华负担5,300元,被告程江庆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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