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承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权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承权,男,1949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文盲,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传唤到案,8月3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承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承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承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2017年5月3日,公安民警在靖西市禄峒镇怀利村弄内屯刘承权的家中查获一支自制砂枪。经查,该枪支是刘承权在多年前从他人处购买并藏放在自家中,用于看守田七园和打猎之用。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及致伤力。刘承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承权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承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其法定刑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刘承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枪支是违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承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冯福策人民陪审员 严小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冰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