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2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后永与胡年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后永,胡年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3853号原告:王后永,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年朋,男,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王后永与被告胡年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后永的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年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后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费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挖掘机施工生意,被告因承包工程,雇佣原告挖掘机施工。截止2014年5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挖掘机施工费用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胡年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年朋租用原告王后永的挖掘机用于施工,期间被告胡年朋拖欠原告王后永租赁费用。2014年5月24日被告胡年朋向原告王后永出具欠条两张,两张欠条载明被告胡年朋欠原告王后永挖掘机租赁费用共计1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后永代理人的陈述及被告胡年朋出具给王后永的欠条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年朋租用原告王后永的挖掘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王后永向被告胡年朋出租了挖掘机,被告胡年朋亦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现被告胡年朋拖欠原告王后永挖掘机租赁费用,原告王后永要求被告胡年朋立即清偿所欠租赁费用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年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后永欠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年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