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异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平能化集团湖北平鄂煤炭港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平能化集团湖北平鄂煤炭港埠有限公司,中铁物贸(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3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平能化集团湖北平鄂煤炭港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合作新村91号。法定代表人:周志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宏阳,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铁物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808室。法定代表人:胡世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向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中铁物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贸公司)与中平能化集团湖北平鄂煤炭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能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京02执777号]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平能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评估异议,请求撤销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作出的“2017-×××-房-房评-×××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平能化公司称,第一、评估公司选定错误,法院在委托评估公司之间没有征求中平能化公司意见,本案应当委托房地产所在地武汉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第二、评估报告中估价师的签字,从目测来看,并非评估师的亲笔签名,评估程序存在严重错误。第三、评估报告估价过低。故请求撤销评估报告。申请执行人中铁物贸公司称,不同意中平能化公司的异议请求。第一、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现场评估时,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故不存在对方所说的评估程序违法问题。第三、评估师签名的问题,可以向评估公司核实。第四、中平能化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低应提供相应证据,并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查明,中铁物贸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中平能化公司一案,本院以(2016)京02执77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合作新村×××号的土地及房产进行评估。2017年4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随机确定委托机构结果确认书》,载明“(2016)京02执777号案件的商业、办公用途项目价值、土地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案评估机构为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24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在评估报告第“十一、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部分,载明估价师张玉明、倪勇智手写体签名。本院审查过程中,评估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评估说明》,说明“本项目从接受法院委托到完成估价工作历时较长,出具报告时因公司业务繁忙,相关估价人员不在公司。为不影响法院案件审理、尽快交付估价报告,公司工作人员经电话授权加盖估价师手签章出具了估价报告。不影响估价报告的客观公正性。”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对评估价格或评估方法等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的,执行法院转交评估机构进行复核。本案中,评估公司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平能化公司所提评估公司选定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平能化公司所提评估报告中估价师并非亲笔签名的异议理由,经评估公司确认,估价师签名为其授权手签章,不影响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性,故中平能化公司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中平能化公司所提评估价格过低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由执行实施机构转交评估公司复核。综上,中平能化公司所提异议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平能化集团湖北平鄂煤炭港埠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连 强审判员 曾小华审判员 侯成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