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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跃进支行与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蔡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跃进支行,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蔡威,徐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23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跃进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1116353。负责人:赵德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英、陈诚,该行员工。被告: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金陵西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672410387E。法定代表人:蔡威。被告:蔡威,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徐幸,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跃进支行与被告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蔡威、徐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英、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蔡威、徐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建威公司签订的2016年(跃进)字0000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建威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106256.6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合计4606256.69元;3、请求判令被告蔡威、徐幸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建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16年(跃进)字0000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财园信贷通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其中一种类型)450万元,期限1年,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人公司股东蔡威(配偶徐幸)为上述借款的按期归还自愿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2016年(跃进)字00006-1号《保证合同(自然人适用)》。办妥业务所需相关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建威公司提取并使用了该款项。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建威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自2017年3月至今已累计欠息5个多月,逾期未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已达106256.69元(算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身份证明资料、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建威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所提交的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承诺函、《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电子许可证、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保证核实书、《保证合同(自然人适用)》、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证明、法贷客户综合信息查询单、贷款借据主机利率单(贷款利率)、每月积欠利息清单,上述证据由原告当庭呈示,经本院审查,符合三性要求,应予采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进行答辩及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本案诉讼请求,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1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已违约五期未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06256.69元(含复利)。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违约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违约计算罚息;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根据《保证合同(自然人适用)》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适用)》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月付息并到期还本,被告建威公司至今已多期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就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建威公司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自然人适用)》的约定,被告蔡威、徐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跃进支行与被告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跃进)字00006号];被告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跃进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06256.69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被告蔡威、徐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50元,由被告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蔡威、徐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雨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