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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刘印、张清霞、迟庆峰、刘颖、王海明、袁家响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刘印,张清霞,迟庆峰,刘颖,王海明,袁家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13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团结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劲成,职务: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帅,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刘印,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张清霞,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迟庆峰,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刘颖,女,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王海明,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袁家响,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以下简称萝北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印、张清霞、迟庆峰、刘颖、王海明、袁家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萝北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帅,被告刘印、张清霞、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庆峰、刘颖、袁家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萝北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印、张清霞偿还借款本金150,029.98元及利息、被告迟庆峰、刘颖偿还借款本金169,999.99元及利息、被告王海明、袁家响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六被告对上述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六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萝北县邮储银行申请借款并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分别取得贷款,贷款年利率8.70%,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订立后,刘印、张清霞取得贷款200,000.00元,迟庆峰、刘颖取得贷款170,000.00元,王海明、袁家响取得贷款190,000.00元。萝北邮储银行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之后,刘印、张清霞偿还贷款本金49,970.02元,尚欠贷款本金150,029.98元及利息;迟庆峰、刘颖偿还贷款本金0.01元,尚欠贷款本金169,999.99元及利息;王海明、袁家响未偿还贷款本���,尚欠贷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刘印、张清霞辩称,对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贷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本人在2016年11月份已经分两次合计偿还了50,000.00元,由于种地受灾赔了,没有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已经和原告的信贷员常厚旺达成还款协议:自2016年开始每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希望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如果我们想办法将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希望原告能够免除我们的连带责任。王海明辩称,对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贷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现在还款能力有限,我打算分期分批偿还,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迟庆峰、刘颖、袁家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件三份及欠款明细表原件三份,因刘印、张清霞、王海明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迟庆峰、刘颖、袁家响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萝北邮储银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刘印、迟庆峰、王海明组成联保小组并与萝北邮储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刘印从萝北邮储银行取得贷款200,000.00元,迟庆峰从萝北邮储银行取得贷款170,000.00元,王海明从萝北邮储银行取得贷款190,000.00元。张清霞作为刘印的配偶、刘颖作为迟庆峰的配偶、袁家响作为王海明的配偶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贷款之后,刘印、迟庆峰、王海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刘印、张清霞尚欠贷款本金150,029.98元及利息,迟庆峰、刘颖尚欠贷款本金169,999.99元及利息,王海明、袁家响尚欠贷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印、迟庆峰、王海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刘印、张清霞给付贷款本金150,029.98元及利息,迟庆峰、刘颖给付贷款本金169,999.99元及利息,王海明、袁家响给付贷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印、迟庆峰、王海明组成联保小组,互为彼此之间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六被告对上述还款应当互相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印、张清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29.9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迟庆峰、刘颖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69,999.99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王海明、袁家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刘印、迟庆峰、王海明对上述还款各承担50%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印、张清霞、迟庆峰、刘颖、王海明、袁家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58.00元,由被告刘印负担1,548.99元,迟庆峰负担1,656.88元,王海明负担1,85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凡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