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无业,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07月0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6月27日23时许,在集宁区蔡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饮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啤酒瓶将杨某某面部划伤。2017年06月30日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拘留证、逮捕证、伤情鉴定告知书、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照片、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谅解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云龙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限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