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5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振兴与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兴,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5711号原告:朱振兴,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博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秦环龙,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瑶,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振兴与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同年5月1日申请追加高峰为本案被告;同年5月11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后,依法准许追加高峰为本案被告,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同年9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高峰的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晴、穆博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8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247元、鉴定费3,130元、残疾赔偿金108,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之父在被告处就医,最终死亡,原、被告之间发生医疗纠纷。同年9月8日,原告及其母亲、朋友多人共同至被告处要求被告的院长解决医疗纠纷,行至该院六号楼时,遇一名保安阻止,原告表明不会强制进去的态度后,该保安使用对讲机召集十几名保安到场。当时,保安拉住原告母亲衣领,原告随即拿出手机拍摄现场视频,其中一名穿白上衣的保安一拍桌子,到场的所有保安冲过来抢原告手机,将手机抢过去后再打原告耳光,原告硬将手机夺回来,接着五、六个保安一起抓住原告,其中穿白上衣的保安抓住原告颈部,另外几个保安抓住原告手臂、腿脚并朝原告拳打脚踢,并将原告往身后方向拖了五米左右,由此造成原告肢体受伤。之后原告要求旁观群众报警。事发后原告、被告保安队长高峰及部分旁观群众多次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配合调查。现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因故受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保安打伤原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不主张刑事责任,仅要求民事赔偿,故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医疗纠纷、事发当日原告与被告的保安发生过语言冲突、事发时原告使用手机拍摄了现场视频、事发后原告、被告保安队长高峰及部分旁观群众至派出所配合调查、原告伤情鉴定情况等事实,但否认事发时被告的保安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同时,认可高峰系被告员工,亦认可事发时保安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代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该被告补充如下事实: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闸北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的主持下,就医疗纠纷及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等三位患者家属补偿130,000元,原告的母亲作为原告及另一位家属的代理人签署了《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书)。综上,该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算,但仅认可与骨科治疗相关的费用,其余治疗费用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已经定残,故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认可受伤后实际减损的部分;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主张的经医调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书的事实,但认为该调解书中被告仅针对医疗纠纷进行了补偿,并未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且原告本人未签名,故调解书对原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分述如下:关于事发当日被告的保安是否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原告提交其使用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为证。根据该视频显示,事发当日,原告方与被告的保安均聚集于被告处的六号楼一楼保安室外,原告方一名女性质疑被告的保安并非院长,无权阻止原告方,此时一名着白色上衣的保安称阻止原告方系其职责所在,之后该保安回到保安室内,其余多名保安仍在保安室外与该女性辩论。该女性继而持续发表对被告院长具有人身评价性的言论,在保安室外的多名保安均未与其争辩。此时,坐于保安室内着白色上衣的保安拍案而起,并走出保安室与该女性正面言语交锋。着白色上衣的保安质疑原告无权对其进行拍摄,并边挥右手阻止拍摄边大声呵斥要求删除,双方人员聚拢,视频画面开始大幅度晃动,无法显示完整画面,但伴有双方激烈的言语冲突,期间有一段画面显示原告方的女性与被告方着白色上衣的保安及另一名保安共三人相互近距离拉扯,之后画面继续大幅度晃动,无法显示完整画面。后期,双方已由六号楼一楼大厅移至六号楼楼外空地,原告以坐于地面的视角继续拍摄,双方人员以原告为中心围拢,原告方人员询问原告伤情,双方人员仍互相指责对方实施了打人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双方发生过言语冲突,但认为视频画面无法证明双方发生过肢体冲突。本院认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就证据显示的内容,双方最初仅为言语争执,在被告方着白色上衣的保安由保安室内走出来并挥手阻止拍摄后,双方矛盾升级,偶见拉扯,结合画面显示的当时形势、双方在无完整画面时的只言片语,以及生活常理推测,足以确定双方在言语争执后发生了肢体接触,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事发时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的事实。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就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以医调委调解记录、调解书为证。前者记载“……医:我们理解患者家属的心情,到那时患者家属在患者死亡后调解期间曾在我们院发生行政楼前冲突,造成我们对此事的处理上也很为难,……所以现在……我们愿意一次性12万元解决。”后者记载“……当事人(患方)朱振兴……委托代理人:宋根住……”、“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5年4月5日患者朱龙章因腹痛在十院就诊,……最终治疗无效死亡。患者死亡后调解期间曾在该院发生行政楼前冲突等,现家属对十院的治疗提出质疑要求补偿。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于2016年04月09日前一次性向宋根住、朱振国、朱振兴补偿人民币130000元整。”、“本协议一式肆份……患方/委托人(签名):宋根住……”原告对两份证据均不持异议,但否认双方已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证,原告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的证明内容,首先,调解书已记载宋根住系作为原告朱振兴的委托代理人在调解书上签字,现原告以其本人未亲自签名为由抗辩调解书对其无约束力,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两份证据对行政楼前冲突的记载系对纠纷发生全过程的记载,就补偿款的给付目的,调解书已明确记载系家属对十院的治疗持有异议而要求补偿,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就本案所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达成过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言语争执后,进一步发生肢体接触,上述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争执中均未以冷静理智的态度予以对待,双方均有过错,而被告的一名保安对纠纷升级为肢体接触负有明显的推进作用,据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4,861.87元,其中关于医疗机构内产生的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病史,事发后原告所受伤害为外伤,故原告至骨科、内科、泌尿外科、耳鼻咽喉头颈外科治疗符合常理,并无不妥,被告对后三个科室治疗的关联性提出质疑,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部分后,该部分损失核定为12,202.32元;至于原告至精神医学科治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治疗系因本起纠纷所涉肢体接触而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医疗机构之外购买的耗材、医疗器械、药品、灯等物品,因原告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为本案所涉肢体接触的治疗而产生,且大部分票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购买物品明细,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核准;综上,医疗费核定为12,202.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日共1,8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该损失计算期限为18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本院确定原告受伤前收入与休息期内收入之间差额即收入实际减损部分按每30日350元计算,故该损失核定为2,10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247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损失为3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3,13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8,61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核准。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十、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款项,除律师费外,其余款项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振兴医疗费7,32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65,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8元、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元,减半收取计1,914.50元,由原告朱振兴负担985.69元、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负担92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礼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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