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刑更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蔡金发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金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更530号罪犯蔡金发,男,1987年2月1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金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人民币18966.31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7月1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4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蔡金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蔡金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截止2017年6月年度考核累计余分317分。另查明,该犯有民事赔偿金18966.31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蔡金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金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加福审判员 王甸芳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逸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