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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9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张中模、陈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张中模,陈文华,张建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961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耀达路318号B区。负责人:陈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乘伊,女,该支行员工。被告:张中模,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陈文华,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张建富,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椒江支行)与被告张中模、陈文华、张建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张中模返还借款本金289978.9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9月25日的利息32627.74元,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陈文华、张建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中模、陈文华、张建富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21716003026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中模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14‰;按年结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张中模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张中模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文华、张建富为被告张中模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借款人被告张中模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本合同提前到期。原告于《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张中模发放了贷款29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中模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陈文华、张建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张中模尚欠原告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21716003026号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9978.95元、利息32627.7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289978.9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9月25日的利息为32627.74元,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总额以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金额为限)。二、被告陈文华、张建富对被告张中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文华、张建富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中模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中模、陈文华、张建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超霞代书记员 陈思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