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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程厚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厚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8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厚定,男,1991年5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郧西县。因盗窃于2017年6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7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厚定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家旭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厚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程厚定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广东路“新线网吧”内,趁被害人瞿某趴在B30号电脑前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该电脑桌面上的一部黑色魅族魅蓝牌3S型手机盗走并变卖,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10.16元。2、2016年6月上旬,被告人程厚定在被害人周某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11号2单元402室家中借宿期间,趁被害人周某及其老公熟睡之机,将其一部白色智能手机盗走并变卖,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认定价格。3、2017年6月18日6时许,被告人程厚定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公园路“一点通网吧”内,趁被害人罗某趴在133号电脑前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该电脑桌面上的一部金色OPPO牌R9型64G手机盗走并变卖,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67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厚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被害人瞿某、周某、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4、书证上网记录;5、书证手机购买凭据;6、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告人程厚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厚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9.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厚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厚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家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