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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三明市建宁县,现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轿车,从邵武市水北镇往熙春路方向行驶,途经邵武市溪北路紫云桥头路段时,在跃进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叶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6.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辩解;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八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游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汤玉英书 记 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