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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6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孙强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6361号原告:孙强,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合180121号。负责人:刘跃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贤,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孙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宿迁公司)。原告孙强的委托代理人韦正东、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驾驶的苏N×××××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等保险。2017年6月4日,该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支付维修费12000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原告孙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支付维修费12000元。3、照片一组,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查勘,可以反映碰撞的位置与原告修理的项目一致。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车辆更换项目存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更换右前叶子板、右前大灯,右前叶子板、右前大灯之前均有旧伤,不是本次事故造成,而且大灯的损失不影响使用,没有达到更换程度。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定损金额为2150元。庭审中,对原告孙强提供的证据,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更换项目中的右前叶子板、右前大灯之前有损坏,并且右前大灯未达到更换的程度。对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孙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定损单是被告公司内部制作,没有日期,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加盖印章,仅是为了应诉临时制作。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孙强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孙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原告孙强为其所有的苏N×××××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64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孙强,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5日0时止。机动车使用性质家庭自用。2017年6月4日,原告孙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在泗阳县境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该车辆损坏。原告孙强及时报案,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查勘。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强将被保险车辆送至泗阳天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孙强支付了维修费12000元。原告孙强向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向本院提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强与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关于苏N×××××号车辆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经泗阳天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孙强支付维修费12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右前叶子板、右前大灯之前均有旧伤,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并且大灯的损失不影响使用,没有达到更换程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对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强苏N×××××号车辆损失保险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