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7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某杰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建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建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7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杰,男,200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吴某杰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建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华美家园A区。法定代理人文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杰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建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田甜,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建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某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694号民事裁定,依法指定长沙市雨花区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如下: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建委员会以吴某杰父亲非本村村民,属于“半边户”为由,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项收益中只分配50%给吴某杰,侵犯了吴某杰依法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某杰的起诉,违法剥夺吴某杰依法起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建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吴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建委员会支付吴某杰2006年至2017年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0500元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建委员会应支付而未支付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利息3262.89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自200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最后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建委员会支付2008年的劳动力安置补偿费15000元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建委员会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利息8204.58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最后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建委员会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建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安置房的分配以及安置补助费的发放等。本案中,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建委员会就安置房的分配、安置补助费的发放等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于2003年1月9日表决通过了《洞井镇鄱阳村生产安置生活安置方案》,2004年3月26日经村民代表大会再次完善该方案,同时将该方案提交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办事处进行了备案。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建委员会亦依据该方案对吴某杰进行了相应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吴某杰主张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建委员会应当按照纯农户标准对其补发另一半的安置补助费及“粮食钱”,系对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建委员会《洞井镇鄱阳村生产安置生活安置方案》内容本身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吴某杰可以另行主张权益。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杰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吴某杰认为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建委员会依据《洞井镇鄱阳村生产安置生活安置方案》,以吴某杰父亲非本村村民,属于“半边户”为由,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项收益中只分配50%给吴某杰,侵犯了吴某杰依法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应当请求当地政府责令其改正。故原审法院驳回吴某杰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赛宇审判员 于 峰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