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6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韩斌与宋财(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姚馨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斌,宋财(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姚馨蕾,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6567号原告:韩斌,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浙江银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财(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华星路96号3幢1410室。法定代表人:姚馨蕾,执行董事。被告:姚馨蕾,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宋辉,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斌与被告宋财(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财公司)、姚馨蕾、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被告宋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财公司、姚馨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51100元(自2016年9月30日暂计至2017年7月1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宋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51100元(自2016年9月30日暂计至2017年7月1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被告姚馨蕾对被告宋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辉对被告宋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宋财公司、宋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函称“投资人韩斌于2016年7、8月先后投资给宋财公司,共计总金额60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2日,仍欠投资款共计600000元逾期未还。经协商,宋财公司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投资人韩斌逾期投资款共计600000元。若到期未付清款项,宋财公司需支付韩斌每日利息(万分之五)300元,且上述款项必须在10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若未履行,则由宋财公司法人姚馨蕾、董事长宋辉个人承担。”2017年4月13日,宋财公司、姚馨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函称“宋财公司拖欠韩斌借款合计本金350000元和利息31500元(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宋财公司承诺至今日起分5次回款,2017年4月25日回500元,4月30日回75800元,5月31日前回76300元,6月30日回76300元,直到7月31日回152600元全部回完。若有一期未履行,上述所有款项要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并且所有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由宋财公司法人姚馨蕾、董事长宋辉承担连带责任。”姚馨蕾在该还款承诺函保证人落款处签名。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宋财公司、姚馨蕾未作答辩。被告宋辉答辩称:被告宋辉出具的还款承诺函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案涉债权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宋辉作为一般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投资明细一份、还款承诺函二份、银行交易明细二份。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宋财公司、姚馨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宋辉对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函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投资明细仅系网站截图,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能够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还款承诺函系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出具方均应按约履行。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宋财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宋财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财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2016年9月30日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应为50750元。被告姚馨蕾承诺愿对被告宋财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馨蕾对被告宋财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辉出具的还款承诺函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宋辉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其案涉保证责任。虽宋财公司、姚馨蕾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就还款期限作了变动,但该变动并未经被告宋辉书面同意,故被告宋辉的保证期间仍为法律规定的期间。被告宋财公司、姚馨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财(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斌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暂计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50750元,2017年7月2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二、姚馨蕾对宋财(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馨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财(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韩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3846元,实际应减半收取3658元,由韩斌负担3元,宋财(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姚馨蕾负担3655元。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宋财(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姚馨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曦二○一七年十月十八无代书记员 陆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