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泾阳县建筑公司与邓宗学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泾阳县建筑公司,邓宗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5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泾阳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惠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马,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宗学。委托代理人邓承勇。再审申请人泾阳县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宗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泾阳县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事实是工地现场负责人苏景成在2014年9月11日从申请人处骗取承包工程材料一套,并将相关诉讼材料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私刻申请人印章,以申请人名义进行了一系列诉讼。申请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关系,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苏景成私刻申请人印章,以申请人名义进行诉讼,申请人从没有收到合法的传票,也未能依法行使其合法辩论权利,一审、二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邓宗学提交意见称:邓宗学施工的是外墙的保温,苏景成持有申请人资质和承包合同。在本案诉讼中,苏景成当庭出示申请人资质和涉案合同,被申请人在诉状中亦有申请人电话,申请人应该是知情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泾阳县建筑公司于2014年起诉请求确认其公司与邓宗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苏景成借用泾阳县建筑公司资质承包了咸阳市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外墙保温项目工程进行施工,苏景成为实际承包人,并判决邓宗学与泾阳县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邓宗学提起本案诉讼。所以,一审、二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泾阳县建筑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判决其公司支付邓宗学各种费用是正确的。申请人现认为,邓宗学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本案是苏景成私刻其印章,承包涉案工程,并以其公司名义进行诉讼活动造成的,但其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泾阳县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竹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