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衢州市中医医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郑老六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中医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郑老六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098号原告:衢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衢州市衢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江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姝,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讲舍街11-1号1-5楼。诉讼代表人:姜毅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江,男,系被告员工。被告:郑老六妹,男,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衢州市中医医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郑老六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姝、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江、被告郑老六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中医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郑老六妹赔偿原告医疗费49238.70元;2、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患者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原告处抢救,后因伤势过重于同年5月7日死亡,原告为抢救邱某共产生治疗费59238.70元,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已赔付交强险10000元,剩余医疗费49238.7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近期经调查得知,邱某的继承人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者即被告郑老六妹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邱某的继承人却未将邱某的医疗费列入赔偿项目,致使法院判决赔偿项目中没有医药费。原告认为,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其继承人却怠于行使主张医药费的权利,导致原告的医药费无法得到清偿,故原告提起追偿权诉讼,诉请如前。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符,保险公司的赔付对象仅为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包括6743.08元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四、即使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0%的免赔。被告郑老六妹同意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16时55分许,被告郑老六妹驾驶自己的严重超载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沪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439KM+400M衢州市柯城区浙西汽车城附近路段时,与第三人邱某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邱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邱某被送至原告衢州市中医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于同年5月7日死亡。原告为抢救邱某共产生医疗费59238.70元,其中被告郑老六妹为邱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老六妹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无责任。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限内。2015年9月24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郑老六妹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邱某的法定继承人黄梨红(邱某妻子)、邱洋城(邱某儿子)、邱才寿(邱某父亲)、汪素珠(邱某母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未向两被告主张相关的医疗费损失。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衢柯刑初字第5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24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6)浙08刑终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梨红、邱洋城、邱才寿、汪素珠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抚养费208855.33元、误工费1192.73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045094.06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841584.65元,由被告郑老六妹赔偿93509.41元。另查明,原告得知邱某的继承人并未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医疗费损失后,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诉讼,诉请邱某的继承人黄梨红、邱洋城、邱才寿、汪素珠在继承邱某遗产范围内对邱某的医疗费49238.70元承担付款义务,后因无法查实邱某留有遗产,故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现原告提起追偿权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中医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伤者及时进行抢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与邱某之间产生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其作为医疗费的债权人,享有向邱某主张医疗费的权利。邱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其继承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但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现原告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和保护其债权的实现,以自己的名义向本案被告直接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立法宗旨,亦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机构,对事故车辆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两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系因第三人邱某的继承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原告权利得不到实现,故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道或者应道知道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情况,诉讼时效应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故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扣减10%的免赔,另非医保用药6743.0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郑老六妹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抢救邱某产生的医药费59238.70元(含非医保用药6743.08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7246.05元,由被告郑老六妹赔偿11992.6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需赔偿1992.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衢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共计47246.05元。二、被告郑老六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衢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1992.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郑老六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汪佳丽书 记 员 郑 重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