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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荣胜与季龙燕、王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胜,季龙燕,王利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828号原告:吴荣胜,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云峰街道洋浩村***号,现住遂昌县。被告:季龙燕,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王利胜,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吴荣胜与被告季龙燕、王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荣胜于2017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季龙燕、王利胜归还借款本金8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各笔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季龙燕与王利胜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5日,被告王利胜向原告吴荣胜借款4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款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2016年5月4日,被告王利胜向原告借款10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2016年6月29日,被告王利胜向原告吴荣胜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于2016年8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利胜均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龙燕、王利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荣胜借款本金8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各笔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荣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21元,由原告吴荣胜负担21元,被告季龙燕、王利胜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俏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雪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