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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5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滑石板街。法定代表人:吴逸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奇志,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攀枝花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邓勉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司)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攀枝花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泸州七建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宏基公司与泸州七建司商品混凝士购销数量及价歉的确认依据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虽有双方对宏基公司所供混凝士进行结算时,除双方经办人核实签字外,还需双方加盖公章确认方能生效的约定内容,但该内容是对结算程序的特别约定。双方在《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岳健为泸州七建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岳健有权代表泸州七建司与宏基公司进行结算,岳健签署审核意见后将结算书返还给宏基公司的行为,对宏基公司能够认为其已与泸州七建司完成结算。泸州七建司怠于对岳健签字的结算书予以认可,又不能提供该结算证据有误的反驳证据,故经岳健审核签字认可的结算书,应认定宏基公司与泸州七建司购销数量及价款的依据。该认定不准确。一是,《供应合同》第六条确实赋予项目经理岳键代表申请人进行结算的权利,但双方同时在该合同第五条对结算方式和程序作出特别约定。即不管是谁代表申请人进行结算,都必须加盖申请人的项目印章。《供应合同》第五条是关于计算的约定,第六条是谁有权利结算的约定,该两条约定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由此,岳健有权代表申请人进行结算,但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报告仅有岳健签名且未加盖申请人公章或项目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和程序。故该结算书并非有效决算,对申请人无法律拘束力。二是,申请人已阐明上述决算报告错误之处,并不是二审判决认为的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份结算书有错误。若该结算书无错误,就应依据上述结算书,对送货数量和价款作出直接认定。申请人也希望双方对账并依法结算。上述结算书并不是有效结算,不能作为诉争双方认定购销数量及价款的依据。诉讼中,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给予结算印证双方至今并未有效结算的事实。2.关于泸州七建司是否该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泸州七建司中途退场,为此双方约定付款时间或条件无法成就,付款时间应自双方完成结算时。该认定符合客观情况,但由于其错误地将未结算认定为已经结算,进而错误地认为申请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不当。二、关于审理程序问题。1.二审判决认定《关于攀枝花开发项目全矿渣商砼采购协议》(下简称《采购协议》)、《供应合同》均是买卖法律关系框架下的法律文本,其内容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两份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关系作出相应判决并无程序不当。《采购协议》是金海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签订,内容为宏基公司的凝土可以作为供应材料的一种共识;而《供应合同》是泸州七建司与宏基公司之间签订,确定内容是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如何履行该合同的系列条文。该两份合同是不同主体签订的毫无关联、彼此独立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可能对合同外的第三方产生约束力。故上述认定违背民事诉讼中一事一理的基本原则,本案存在两个不同主体的法律关系,应将本案拆分为两件案子,分别处理。不能据此将申请人及金海公司列为共同被告。2.二审判决认定不应追加岳健为本案第三人不当。本案中,宏基公司与申请人项目经理岳健有其他项目的业务往来,为此,申请人在签订《供应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和程序作出特别约定。同时,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提供其向案涉工地供货的证据,致使申请人至今未确认其诉称金额。故应当追加岳健为本案第三人,才能查清基本事实。三、二审判决同时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泸州七建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事实认定问题,即申请人泸州七建司与被申请人宏基公司关于商品混凝土购销数量及价款的结算问题。案涉《供应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供应合同》约定,对宏基公司所供混凝土进行结算时,除双方经办人核实签字外,还需双方加盖公章确认方能生效。该内容是对结算程序的约定。岳健为泸州七建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且双方在《供应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岳健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岳健有权代表泸州七建司与宏基公司进行结算,岳健签署审核意见后将《砼预(结)算书》返回给宏基公司,对宏基公司而言,其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与泸州七建司已完成了审核。但泸州七建司未对岳健签字的该结算书予以加盖公章,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该结算书内容存在不真实的反驳证据,也未表明其对该结算书未予加盖公章确认的理由。故经岳健审核签字认可的《砼预(结)算书》,在目前没有其他证据情形下,可作为认定宏基公司与泸州七建司确认案涉货物购销数量及价款的依据。而对于案涉买卖合同提供货物一方的被申请人宏基公司,在诉讼中完成了其举证责任。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泸州七建司应当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案涉结算书存在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事实。而泸州七建司申请再审提出《供应合同》赋予了项目经理岳键代表其有进行结算的权利,但双方同时又约定进行结算须加盖其印章,《砼预(结)算书》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和程序,并非有效决算,对其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并不充分。至于泸州七建司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同样存在理由不足,缺乏依据的情形。故对其他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泸州七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骏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胡 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