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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2民初6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彦超与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超,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2民初6746号原告:刘彦超,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明德路。法定代表人:张小平,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彦超与被告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亚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被告亚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投公司支付原告刘彦超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亚投公司支付原告刘彦超未签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4600元(8600元/月×11个月);3、被告亚投公司支付原告刘彦超2017年2月1日至3月12日的工资13345元;4、被告亚投公司支付原告刘彦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00元(8600元/月×1.5个月);5、被告亚投公司退还原告刘彦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我入职被告亚投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月薪为8600元。被告亚投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拖欠我2017年2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工资。2017年3月13日,我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亚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亚投公司辩称,原告刘彦超2015年10月1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暂定月薪为3500元。2016年3月我公司正常经营后,口头约定月薪为6000元。同年7月,口头约定月薪为8600元。我公司同意与原告刘彦超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刘彦超2017年2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工资,但应扣除期间3天的休息日。我公司没拿原告刘彦超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017年3月13日,原告刘彦超未到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亚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投公司不支付原告刘彦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400元;2、被告亚投公司不支付原告刘彦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彦超为我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职务为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3月5日,我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免去其总经理职务。我公司于3月8日向其宣布任免决定,并要求移交工作及相关资料时,遭其拒绝。原告刘彦超至今未办理相关材料的移交手续,反而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刘彦超辩称,我是被告亚投公司总经理,但不是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7年3月8日,被告亚投公司实际已经接管理公司的经营场所及所有的资料。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被告亚投公司免除了我总经理职务,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亚投公司没有对仲裁书第三项、第五项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请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刘彦超提供证据:工资发放清单。证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本人工资标准为8600元/月。被告亚投公司对原告刘彦超提供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被告亚投公司提供证据:1、工商档案中的聘任书。证明2015年10月10日,聘任原告刘彦超为本公司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视屏资料二份。证明2017年3月8日之前,原告刘彦超为本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资料均由原告刘彦超掌控。之后,未移交本公司。3、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原告刘彦超未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证据材料由原告刘彦超保管。4、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3月8日,被告亚投公司免除了原告刘彦超总经理职务后,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刘彦超对被告亚投公司提供证据1、2、3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3月8日,被告亚投公司已经接管理公司的经营场所及所有的资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彦超提供的证据系自书材料,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刘彦超2016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8600元/月,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亚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刘彦超被聘任为被告亚投公司总经理,但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证明2017年3月8日,被告亚投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免去原告刘彦超总经理职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亚投公司聘任原告刘彦超为总经理。同年10月15日,原告刘彦超入职被告亚投公司从事总经理工作。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刘彦超的工资标准为8600元/月。工作期间,被告亚投公司给原告刘彦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8日,被告亚投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免去原告刘彦超总经理的职务。被告亚投公司未支付原告刘彦超2017年2月至3月12日期间的工资。庭审中,被告亚投公司同意与原告刘彦超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7年3月13日,原告刘彦超申请仲裁。2017年7月12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天山区仲裁委)作出(2017)天劳人仲裁字第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400元(3200元/月×3个月+6000元/月×5个月+8600元/月×3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至3月12日工资129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50元;五、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的问题。2017年3月13日,原告刘彦超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亚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亚投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原告刘彦超系被告亚投公司的总经理,属于高管人员。负有监督管理被告亚投公司行政事务之责。理应模范遵守劳动法律规范,督促被告亚投公司与自己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如果未签订,亦属失职所致。不能因此再让被告亚投公司蒙受不利后果。原告刘彦超要求被告亚投公司支付未签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投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刘彦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被告亚投公司未不支付原告刘彦超2017年2月份工资8600元、3月份1日至12日工资3163.21元(8600元/月÷21.75天/月×8个工作日),合计11763.21元。被告亚投公司对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刘彦超2017年2月1日至3月12日工资12900元,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原告刘彦超要求被告亚投公司支付2017年2月1日至3月12日工资13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29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第四、关于退还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问题。被告亚投公司对仲裁裁决退还原告刘彦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原告刘彦超要求被告亚投公司退还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原告刘彦超要求与被告亚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事先告知被告亚投公司。原告刘彦超离开被告亚投公司,并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刘彦超要求被告亚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投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刘彦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7年3月13日,被告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彦超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彦超工资12900元;三、被告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彦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四、被告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刘彦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400元;五、被告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刘彦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5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登 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艾格丽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