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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丽娟、崔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丽娟,崔长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娟,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长生,男,194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山,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交叉口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负责人:宋明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高丽娟因与被上诉人崔长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丽娟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崔长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山、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丽娟上诉请求:1、依法对河间市人民法院(20H)冀09糾民初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损失数额过高,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当重新予以核算认定。本案中,原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费用数额明显过高,且相关费用依据明显不足,存在严重错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法应当重新审核损失项目、数额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对于不合理、不合法、不真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损失费用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此前因其他交通事故致重伤重残,对此原判决并没有审核,明显遗漏重要事实,以致本案认定责任及数额存在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先因交通事故致重伤存在严重伤残,被上诉人住院医生曾亲口说过此事,本案事故责任应当与此前事故致重伤伤残情况进行区分或确定各方责任参与度,但原判决对此未予严格审核,遗漏了重要事实。三、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责任比例过高,依法应当下调责任比例。崔长生答辩称,高丽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长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崔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3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20时30分,被告高丽娟驾驶冀J×××××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任丘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高丽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高丽娟已经为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长生与被告高丽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丽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丽娟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行人、被告系机动车一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高丽娟承担事故责任的80%。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5199.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5*2人*(19+36)=1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55天=5500元、营养费50元*150天=75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5年=55255元、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0元、鉴定费2000元、终身护理费19779/年*5年=98895元、交通费支持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7500计138199.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138199.36-10000)*80%102559元由被告高丽娟承担。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住院期间护理费15785元、出院后护理费98895元、残疾赔偿金552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19293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由被告高丽娟承担(192935-110000)*80计6634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需支付残疾赔偿金项下的110000元。被告高丽娟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元,尚需支付给原告102559+66348-8000计160907元。故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110000元。二、被告高丽娟支付给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6090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原告负担874元、由被告高丽娟负担149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21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长生与上诉人高丽娟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崔长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高丽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上诉人系行人、上诉人系机动车一方,故一审法院认定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上诉人高丽娟承担事故责任的80%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崔长生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对此及被上诉人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一审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拥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同样,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用药明细表、公司证明等证据可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高丽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艾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