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6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6895单杭年与宋亚东、杨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杭年,宋亚东,杨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6895号原告:单杭年,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国,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亚东,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杨海军,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单杭年与被告宋亚东、杨海军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杭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国、被告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杭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亚东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由被告杨海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宋亚东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我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请求调解分期还款。被告杨海军未作答辩。原告单杭年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5月15日以宋亚东为借款人,杨海军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单杭年的4万元借条。被告宋亚东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杨海军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15日,被告宋亚东因经营周转需要,立据借到原告单杭年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8‰,若逾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自愿按借款金额的50%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杨海军对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海军与原告单杭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亚东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单杭年要求借款人宋亚东及保证人杨海军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杨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宋亚东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亚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单杭年借款4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亚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宋亚东、杨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