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双成、阚龙龙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成,阚龙龙,施欢欢,顾赛帅,陆林凯,陆天雨,李文斌,何伟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双成,男,1991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启东市。曾因赌博、吸毒,先后于2014年8月20日、2016年12月2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阚龙龙,男,1993年6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苍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欢欢,别名伟伟,男,1994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启东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顾赛帅,男,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启东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2年9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2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7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容留吸毒,于2012年11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林凯,别名小凯,男,1995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启东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2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陆天雨,男,1994年1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启东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文斌,男,1989年4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5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何伟伟,绰号“老敖”,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5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双成、阚龙龙、施欢欢、顾赛帅、陆林凯、陆天雨、李文斌、何伟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双成、阚龙龙、施欢欢、顾赛帅、陆林凯、陆天雨、李文斌、何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双成、阚龙龙及樊乾坤、倪某、王某、刘某(别名赛赛)(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启东市汇龙镇中煤商务宾馆4楼棋牌室与被告人顾赛帅及陆某、马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斗,被告人胡双成在争斗中被打,后双方人员离开。随后被告人胡双成与刘某两人电话联系对方人员,双方约定在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大道处斗殴。后被告人胡双成、阚龙龙及刘朋等人驾乘车辆至启东市汇龙镇亚光村11组胡双成家中拿了近十根鱼叉放入车内。次日凌晨,被告人胡双成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装载被告人阚龙龙等人,被告人施欢欢驾驶银白色别克商务轿车装载樊乾坤、倪某等人,刘某驾驶红色奔驰轿车装载他人,王某等人乘坐他人驾驶的轿车赶至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大道。被告人顾赛帅驾驶奥德赛商务车装载被告人陆林凯、陆天雨等人,被告人李文斌、何伟伟等人乘坐他人的丰田轿车,陆某等人乘坐他人的路虎轿车也赶至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大道。在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大道及惠阳路路段,被告人胡双成、施欢欢、顾赛帅均驾驶车辆撞击对方车辆。双方的七辆汽车互相冲撞,近三十多人先后下车互殴。其中被告人胡双成、阚龙龙、顾赛帅、陆林凯、陆天雨、李文斌、何伟伟分别持鱼叉、棒球棍、木棍参与斗殴。斗殴中,樊乾坤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樊乾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双成、阚龙龙、施欢欢、顾赛帅、陆林凯、陆天雨、李文斌、何伟伟先后被抓获,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双成、阚龙龙、施欢欢、顾赛帅、陆林凯、陆天雨、李文斌、何伟伟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刘某等人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胡双成、阚龙龙、施欢欢、顾赛帅、陆林凯、陆天雨、李文斌、何伟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双成、阚龙龙、施欢欢、顾赛帅、陆林凯、陆天雨、李文斌、何伟伟公然藐视社会公德,纠集或参与近三十人的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中被告人胡双成、阚龙龙、顾赛帅、陆林凯、陆天雨、李文斌、何伟伟又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双成、阚龙龙、施欢欢、顾赛帅、陆林凯、陆天雨、李文斌、何伟伟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双成、阚龙龙、施欢欢、顾赛帅、陆林凯、陆天雨、李文斌、何伟伟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林凯、陆天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双成、阚龙龙、施欢欢、顾赛帅、陆林凯、陆天雨、李文斌、何伟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双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被告人阚龙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先行羁押的31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28日已折抵刑期45日。)被告人施欢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被告人顾赛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被告人陆林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被告人陆天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被告人李文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被告人何伟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黄卫星人民陪审员 孙正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