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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与赵玉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赵玉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109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沙岗湖开发区。负责人:李长江,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邝英曼、刘杏娟,均系该分公司职员。被告:赵玉芳,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台山分公司”)诉被告赵玉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玉芳支付物业服务费8506.94元;2、被告赵玉芳支付从应付款期限届满之第二天起计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5日为6390.21元;3、被告赵玉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玉芳购买了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台山××商品住宅区中××碧海云天××街××号商品房。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了《台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玉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赵玉芳须按每月654.37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玉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赵玉芳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今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17年4月30日止尚欠物业服务费8506.94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赵玉芳催收未果。被告赵玉芳的上述欠款行为违反了《台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已构成了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赵玉芳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出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台山碧桂园业主入住登记表》、《收楼通知书》、《收楼费用确认表》、《物业及资料移交书》、《台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催缴通知单寄发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和《欠费明细》打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违约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赵玉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提供的该等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与被告赵玉芳签订《台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赵玉芳将其已购买的由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的台山碧桂园商品住宅区中的碧海云天二十街2号房屋交付由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管理服务,被告赵玉芳按该物业房屋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是指该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以每月每平方米1.5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该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为307.91平方米,花园面积为539平方米,按上述计算方式及标准,被告赵玉芳应按677.47元/月向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赵玉芳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该物业交付之日起,且不论其是否居住或使用该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采用银行代收代缴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扣费时间为公历每月10日(节假日或系统原因顺延),被告赵玉芳应在扣费时间前保证交费账户存有足够金额以备扣费。若被告赵玉芳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向原告交纳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8月16日,被告赵玉芳对其购买的台山碧桂园碧海云天二十街2号商品房收楼。后经规划部门重新测量,涉案碧海云天二十街2号房屋花园面积实际上为481.27平方米,与涉案《台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花园面积539平方米不一致,据此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要求被告赵玉芳每月支付物业服务费654.37元(307.91平方米×1.5元+481.27平方米×0.4元),被告赵玉芳从2016年4月起至2017年4月止尚欠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物业服务费合共8506.81元未予支付(654.37元/月×13个月)。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经多次向被告赵玉芳催收物业服务费未果。为了维护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表示由于计算错误,故其将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变更为要求被告赵玉芳支付物业服务费8506.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每月分别以物业服务费654.37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从次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并由被告赵玉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与被告赵玉芳签订的《台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赵玉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赵玉芳未按照约定如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赵玉芳从2016年4月起至2017年4月止尚欠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物业服务费8506.81元(654.37元/月×13个月)未予支付。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台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六条“甲方(即被告赵玉芳)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该物业交付之日起,且不论甲方是否居住或使用该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乙方(即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采用银行代收代缴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扣费时间为公历每月10日(节假日或系统原因顺延),甲方应在扣费时间前保证交费账户存有足够金额以备扣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赵玉芳于2014年8月16日对其购买的台山碧桂园碧海云天二十街2号商品房收楼。故被告赵玉芳最早应于2014年8月16日起向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赵玉芳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物业服务费,实属无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诉请被告赵玉芳支付从2016年4月起至2017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合共8506.81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支付的问题,鉴于被告赵玉芳拖欠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台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六条“物业服务费按约定由甲方(即被告赵玉芳)交纳,若甲方与该物业使用人约定由该物业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若该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甲方负连带责任。甲方或该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情节严重的,乙方(即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告赵玉芳应从逾期之日起(即每月11日)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要求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4月起至2017年4月止每月分别以物业服务费654.37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从次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是自由处分其自身实体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碧桂园台山分公司诉请被告赵玉芳支付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止每月分别以物业服务费654.37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从次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玉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506.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每月分别以物业服务费654.37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从次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赵玉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2元,由被告赵玉芳负担(该费用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已垫付,被告赵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人民陪审员  甄惠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永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