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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明万军与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万军,范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文书名称}(2017)新2325民初748号原告:明万军,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系原告的妻子。被告:范敏,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浙江省杭州市。原告明万军与被告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被告范敏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2017)新2325民初7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范敏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被告范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8020元,并支付利息8142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8日被告范敏急需要使用现金,因原告与被告为大学同学,原告给被告转账100000元;同年5月13日被告称其正在办理工作调动手续急需要用钱,原告给被告一次性出借128020元,此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同年9月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迟迟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范敏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从原告处借了128020元,但被告已经将该款还清,且因原告与被告为大学同学,故被告在向原告还款时多支付了利息,一共向原告还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打的2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黄蜡石,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因被告已经将钱还给了原告,故不存在向原告再支付利息的事由。被告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原告,股权转让金为624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定金,按照常理被告在支出付定金时,原告完全可以将被告欠原告的钱扣除,但原告并没有扣除,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并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院提供了2008年7月8日打款凭证一份、2008年5月13日的借条一份、2008年9月5日银行打款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分三次借得32802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8年5月13日的借条中的128020元已经偿还,另外的200000元打款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黄蜡石支付的货款。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转款凭证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实被告已经将欠原告的128020元借款偿还,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股权转让定金,没有扣减相应所谓的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150000元,认为被告出示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的原件,故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为大学同学,原告的妻子为李艳芳,被告的妻子名叫张瑞麟。2008年4月8日,原告明万军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08年5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802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现借明万军现金壹拾贰万捌仟零贰拾元整,(128020元)用于办理工作调动等方面事项,借款人范敏特立此据,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范敏,2008年5月13日”。2008年9月5日,原告明万军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0年2月7日,被告范敏通过自动柜员机向原告转帐50000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范敏的妻子张瑞麟通过其帐户向原告明万军转账50000元,2012年1月5日,范敏通过自动柜员机再次向原告转账50000元。被告范敏的妻子系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6年6月23日,张瑞麟与原告的妻子李艳芳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瑞麟以6240000元价格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的妻子李艳芳,定金为1000000元,2016年6月27日李艳芳将1000000元支付给张瑞麟,并未在该款中扣除相应的款项。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2%。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除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外,还应当有给付资金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在合同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的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对被告分两次合计所打的200000元为民间借贷,并向法院提供了打款凭证,但该凭证仅可以证实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打款行为,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借贷的合意,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就这200000元与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且第一笔款于2008年4月8日打款,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2008年5月13日,此时原告也并未要求被告补写借条,同时在2016年原告的妻子受让了被告妻子的股权,也没有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相应的资金,且打款发生在2008年,至今已经将近十年的时间,原告表示多次向被告索要,如索要未果,应当已经向法院起诉,对于为何至今才向法院起诉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主张200000元打款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的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7.2%,原告也认为与被告之间除本案的纠纷以及股权纠纷之外,再无其他纠纷,即对于被告的打款行为可以认定为还款,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当期银行年贷款利率7.2%计算,被告范敏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依据年利率7.2%计算,从2008年5月13日计算至2010年2月7日为20个月25日,利息为16002.5元(128020元×20个月×7.2%÷12+128020元×25日×7.2%÷12÷30=16002.5元)。被告范敏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先扣除利息后扣除本金为94022.5元[128020元-(50000元-16002.5元)=94022.5元],被告范敏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打款50000元,从2010年2月8日计算至2011年1月24日为11个月16日,期间利息为6506.36元(94022.5元×11个月×7.2%÷12+94022.5元×16日×7.2%÷12÷30=6506.36元),应当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在2011年1月25日被告范敏欠原告50528.86元[94022.5元-(50000元-6506.36元)=50528.86元]。2012年1月5日被告范敏向原告还款50000元,从2011年1月25日算至2012年1月5日为11个月11日,利息为3446.06元(50528.86元×11个月×7.2%÷12+50528.86元×11日×7.2%÷12÷30=3446.06元)。先扣除利息后扣除本金为3974.92元[50528.86元-(50000元-3446.06元)=3974.92元],即被告范敏从2012年1月6日起欠原告明万军3974.92元至今未还。从2012年1月6日按年利息7.2%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为62个月9日,即利息为1485.82元(3974.92元×62个月×7.2%÷12+3974.92元×9×7.2%÷12÷30=1485.82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明万军返还借款本金3974.92元,并支付利息1485.82元;二、驳回原告明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21元,由原告明万军负担3700元,被告范敏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