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姚绍菊与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绍菊,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397号原告:姚绍菊,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建成,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姚绍菊为与被告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王云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损失(此利息损失以本金5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绍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被告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始,被告王云为偿还婚前债务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5500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王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欠条出具后,被告王云未偿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姚绍菊与被告王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王云偿还借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为无息借贷,但就借款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仍需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为借款逾期之日,本案逾期利息起算点应为2017年5月10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绍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黄苏权人民陪审员 黄林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赛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