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刘山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刘山山,李玉忠,马兆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秀山西路***号。负责人:龚明珍,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山山,女,199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忠,男,1979年2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兆雪,男,回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通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山山、李玉忠、马兆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龙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通海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马龙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2、重新对刘山山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判依据明鉴字[2016]第518号司法鉴定不合理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没有复核人签章程序严重违法,刘山山达不到伤残等级,且其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刘山山、李玉忠、马兆雪均未作答辩。刘山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玉忠、马兆雪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9780.08元,医药费3264.28元,误工费868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40元。2、判令人寿保险通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17时45分,被告李玉忠驾驶云F×××××号机动车沿沪瑞线行驶至路段××马龙县境内)时,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高梦涛驾驶的无号牌轻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高梦涛及乘车人刘山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李玉忠所驾驶车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山山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山山受伤后在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胫骨上段轻度骨髓水肿,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轻度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1个月返上级医院行核磁共振检查,如出现左膝部疼痛加重,及时返院复查。在马龙县人民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8584.36元,其中被告马兆雪垫付医疗费7804.2元及100元押金。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287.76元,其中被告马兆雪垫付503.5元。到马龙县××过河镇卫生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26.3元,其中被告马兆雪垫付38.6元。2016年9月27日,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明鉴字[2016]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山山左下肢丧失功能15%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3000元,原告刘山山支出鉴定费1340元。另查明,云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马绍勇,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马兆雪,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玉忠在驾驶,被告李玉忠的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B2。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玉忠所驾驶的云F×××××号车辆在人寿保险通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刘山山系城镇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事故,经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过审查,符合案件实际。云F×××××号车辆在人寿保险通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玉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刘山山依法有据的损失,人寿保险通海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刘山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据的损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584.36元+1287.76元+126.3元=9998.42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因原告刘山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误工费标准应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4229元÷365天×93天=8721.36元,超过原告刘山山诉请,故支持其诉请的8680元。护理费虽未出具护理证明,但考虑原告刘山山住院的实际情况,应给以支持,护理费:34229元÷365天×50天=46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天=5000元;因医嘱没有需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刘山山系城镇户口,本此事故导致其十级伤残,即26373元×20年×10%=52746元;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交通费原告刘山山虽提供交通费用的证据,但综合案件事实及原告刘山山就医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刘山山伤残为十级,其也未举证证实存在严重精神损害,不予认定;鉴定费: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按法律的规定,原告刘山山支出的1340元鉴定费应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86452.92元,其中被告马兆雪已垫付原告刘山山医疗费8446.3元,故人寿保险通海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山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78006.62元。原告刘山山依法有据的损失,人寿保险通海支公司已全额赔偿,被告李玉忠、马兆雪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山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78006.62元;二、被告李玉忠、马兆雪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山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作为云F×××××号机动车的承保人,依法理应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被上诉人刘山山自行委托后作出,但一审诉讼过程中,经鉴定人出庭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说明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至今不能提交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错误的相关证据,一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提出原审裁判依据明鉴字[2016]第518号司法鉴定不合理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没有复核人签章程序严重违法,刘山山达不到伤残等级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对责任划分及鉴定费、误工费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提出刘山山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赵俊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雨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