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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周伟,刘桂仙,李列,资中县建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38号。负责人:刘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死者周俊丞之父),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仙(死者周俊丞之母),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兵,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盈(死者周俊丞之姐),女,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列,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中县建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长富苑一号楼12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成,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资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伟、刘桂仙、李列、资中县建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5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资中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列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155733.75元的赔偿额免赔10%,即上诉人免赔15573.3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列所驾车辆严重超载,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已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免赔10%,合法有据。上诉人与李列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文字、字体加黑、加粗的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且单独向李列出具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已充分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周伟、刘桂仙辩称,请法院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列辩称,我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并未提过免赔的事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资中县建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并未提过免赔的事情,并且我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周伟、刘桂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8000元、交通费4500元、误工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人保财险资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或应扣减免赔率10%。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死者周俊丞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有兴隆镇华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水南镇四通社区出具的证明、义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用工合同、工资证明、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形成证据连琐,能相互印证周俊丞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对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认可27212.50元。3.交通费:死者周俊丞的父母均在外地务工,根据其提交分别从深圳、大连返回的机票,考虑其往返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对其余7人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均系死者周俊丞的近亲属,对其所产生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死者周俊丞的近亲属有其父母及姐周盈3人,认可处理丧葬事务合理误工时间为每人5天,因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按一般人员误工标准每天80元,支持12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认可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29112.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人保财险资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或应扣减免赔率10%的问题:1.李列的行为是否属“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免赔情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属商业险中免赔情形。人保财险资中支公司主张本案李列的超载行为致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适用该免赔条款。但一审法院认为,李列的超载行为不属该免赔偿条款中所指“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的情形,因此对其免赔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李列所驾车超载,对此事实李列无异议,人保财险资中支公司主张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之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扣减免赔率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资中支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此免赔事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扣减免赔率10%,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周俊丞、李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周俊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70%,李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30%。李列所有的车辆挂靠资中县建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李列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列所有的车辆向人保财险资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29112.50元,由人保财险资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余额519112.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30%即155733.75元,合计应支付原告265733.75元。本案诉讼费5234元,由二原告承担3144元,由被告李列承担2090元。品迭李列已支付原告30000元,二原告应退还李列27910元,此款由人保财险资中支公司在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将此款支付李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伟、刘桂仙赔偿款共计265733.75元,扣除李列己支付27910元,尚差237823.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列赔偿款共计27910元;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34元,由原告周伟、刘桂仙承担3144元,由被告李列承担2090元(原告己向一审法院付清,被告李列己支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资中支公司认为李列在事故中严重超载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人保财险资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此免赔事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审中人保财险资中支公司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支持人保财险资中支公司请求免赔10%的处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资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