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执恢11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玉兴、陈晚华与被执行人刘斌、肖俊杰、李放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玉兴,陈晚华,刘斌,肖俊杰,李放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恢11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彭玉兴,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申请执行人:陈晚华,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被执行人:刘斌,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被执行人:肖俊杰,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被执行人:李放香,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申请执行人彭玉兴、陈晚华与被执行人刘斌、肖俊杰、李放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肖俊杰、李放香应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彭玉兴、陈晚华399346.50元,被执行人刘斌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诉讼费元13000元。另本院立案执行的被执行人刘斌、肖俊杰、李放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还有四件(为同一交通事故所致)。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肖俊杰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299号城际新苑XXX栋XXX号房产,五案申请执行人协商后一致同意将拍卖所得价款进行平均分配,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及扣除执行费用后,每案分得97424元;后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辉南审判员 谢梅槐审判员 曾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