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光明、李田秀诉被告张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明,李田秀,张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2712号原告:吴光明,男。原告:李田秀,女。被告:张勇,男。原告吴光明、李田秀与被告张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明、李田秀、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明、李田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围墙、恢复排水沟原状;2.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勇在2014年违法修建房屋及围墙时,将原历史形成的排水沟占为己有,并将排水沟填土堵截,导致雨天排水时,洪水从原告家房屋墙脚边过,且不能及时排出,导致房屋地基受损下沉,房屋屋面并因此漏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张勇辩称,其在2014年9月将原来旧房屋拆除,在原地基和自己家的竹林地修建了房屋和围墙,不是违法修建房屋;修建围墙时,被告仅仅占用了历史形成的排水沟靠公路边的部分,并将该段排水沟用土填堵,原排水沟排水就从被告的土里排水,而该土地最窄处也有3米多宽,原告房屋地基高出土地地面60-70公分,只要不是下暴雨或者爆发山洪,排水不受影响,也对原告房屋没有任何影响。2017年9月19日,经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就排水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在自己的土里靠公路边修建一条排水沟,而被告也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约定修建了排水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就房屋受损及所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提交了房屋的现状照片3张,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并引起屋顶裂缝漏雨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告屋顶补漏产生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虽然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光明、李田秀夫妇与被告张勇系中江县回龙镇回水村7组村民,两家房屋相邻,中间间隔一块被告的承包地和一条村道公路,相距约10米左右。原告房屋坐东向西,南边紧邻被告的承包地,其房屋及房屋前后土地均高出被告承包土地地面;距原告房屋后墙约9.10米处有一条历史形成的排水沟。2014年9月,被告将原旧房拆除,在原地基及其竹林地修建了房屋和围墙,修建围墙时将原告房屋后历史形成的排水沟靠公路边的部分填堵,雨季排水时从原告房屋旁边属被告的承包地里排水至土地前面的堰塘内。后原、被告因排水发生争执,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纷争经中江县回龙镇回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达成一致意见,该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张勇在其承包地靠村道公路处改建一条排水沟,原排水沟的水经新建的排水沟排水;新修水沟从原出水口到堰塘,沟底宽40公分、高30公分;张勇原修围墙占用的水沟不动,吴光明家滴水由其自己处理。原告吴光明、被告张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李田秀虽未签字,但其在庭审中表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按约定在其承包地修建排水沟,现已完工。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将历史形成的排水沟私自堵截,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排水问题经中江县回龙镇回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在其承包地内新修了排水沟,双方争议的排水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受损及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光明、李田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光明、李田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淑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洛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