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8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马均红、张万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马均红,张万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695号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2801-2号)法定代表人:赵沂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攀,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均红,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万兰,女,1970年1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均红、张万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87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均红、张万兰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宁01民终100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87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攀、被告马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均红、张万兰支付原告租金55921.53元、承担违约金16944.22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依据马均红的要求及选择购买宁夏燕兴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兴达公司)装载机一台(型号:XXXX,整机编号:XXXX)出租给马均红使用,租赁期限24个月,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及其它费用的收取由租金支付表明确规定,其中首付租金41000元,保证金8200元,手续费1640元,工本费500元,运费10000元,合计61340元,下剩租金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均红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61340元,原告通知燕兴达公司将案涉装载机交付马均红。租赁期间,被告马均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马均红辩称,租赁车辆的时候没有约定一万多元的运费,且已将租金付清,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张万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8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马均红(承租人)及燕兴达公司(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依据马均红的要求和选择购买燕兴达公司装载机一台(型号:XXXX,整机编号:XXXX)出租给马均红使用,出租人确认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等所有费用后通知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设备;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及其它费用的收取由租金支付表明确规定,其中首付租金41000元、保证金8200元、手续费1640元、工本费500元、运费10000元,合计61340元;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每期应付租金之日起3日从保证金中按滞纳金、其他应付费用、应付租金的顺序冲抵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欠款;租赁期限的起租日为租赁设备的交付日,租赁期间为24个月,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每月租金为7457.05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如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其它费用时,承租人应按迟延支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交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租赁期限届满最后一天,如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承租人选择以留购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留购价格为100元;出卖人有协助出租人催收租金的义务。被告张万兰向原告出具配偶声明,承诺以其与马均红的共同财产履行《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均红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原告通知燕兴达公司将案涉装载机交付给马均红。租赁期间,被告马均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3年7月19日,燕兴达公司与被告马均红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目前,马均红尚欠已到期租金总额61654.88元、违约金19512.65元,合计81167.53元;未到期租金44751.40元(含回购款100元),其中保证金8200元,马均红同意于2013年7月19日偿还租金5000元,于2013年7月25日偿还租金及违约金26167.53元,于2013年7月30日偿还租金及违约金50000元,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租金按时足额支付,不再产生逾期,如逾期偿还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每超过一日,应承担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称该还款协议是燕兴达公司协助原告催收租金时代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马均红又向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5000元、2013年8月1日支付15000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23日支付25000元、2014年7月27日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均红及燕兴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将案涉装载机交付给马均红,马均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燕兴达公司与被告马均红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被告马均红所欠原告租金、违约金以及付款时间的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马均红又支付70000元,被告马均红还应支付原告租金55918.93元(已到期租金及违约金81167.53元+未到期租金44751.40元-已付款70000元)。原告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主张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已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收取了部分违约金,故本院按欠款55918.93元的日万分之五调整违约金为8472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又,依据《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的保证金8200元应按滞纳金、其他应付费用、应付租金的顺序冲抵马均红的欠款,该保证金8200元应优先冲抵马均红所欠原告的违约金,冲抵后,马均红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72元(8472元-8200元)。被告张万兰向原告出具配偶声明,承诺与马均红共同履行《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应与马均红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均红称其已还完全部租金,但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其仅支付租金70000元,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均红、张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5918.93元、违约金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马均红、张万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贤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