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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64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嵊州市(户籍地嵊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沈氏眼科地方时,未确保安全通行,碰撞裘某停放的浙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后驶入车道隔离花坛,同时致使浙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向前碰撞陈某停放的浙D×××××号飞度牌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23时12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三支各约5mL,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7mg/100mL。次日凌晨0时15分,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孙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经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浙D×××××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定损价值人民币1850元;浙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定损价值人民币5720元。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裘某、陈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裘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储某、袁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收据,谅解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已处理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